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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某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2月7日19时50分许,超速驾驶“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京x),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昌平区X街护林防火站附近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张淑莉(女,53岁)撞出,致其死亡。事故后张某甲离开事故现场。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白某戊、张某己、方奕晖、徐某、李某庚、韩某某、李某辛、张某壬、白某癸、白某某、陶某某、刘某某、孙某、郑某某、安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某通安某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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