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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0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9日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携带x元假币,在范县X乡X村其岳母家准备出售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100元面额HD90版假币x元、50元面额FA74版假币x元。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山东省淄博市的李山博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假币,并约定3月19日下午在范县X乡X村被告人董某某的岳母家中进行交易。2009年3月19日上午,李山博向濮阳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在高码头乡出售假币。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携带x元假币,在范县X乡X村其岳母周某某家正欲交易时,被李山博带领的两名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100元面额HD90版假币x元、50元面额FA74版假币x元。被告人董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假币均已被扣押、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今年春节前,我从莱芜市回来时在汽车上认识了一个山东人,他说他是淄博的,并相互留了手机号,今年2月份这个淄博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到假币,我说给他找找去。停了几天我去侯庙赶集时碰到大杨村的杨希中,我问他那有假币没有,他说有。2月23日,这个淄博人又给我打电话说来找我,想看看样品,我让他在范县X乡下车,我在高码头乡西头等他,我接到他后开摩托车将他拉到高码头乡高孟庄我岳母家,我给了他一张HD90版100元面额的假币和一张FA74版50元面额的假币,他说拿回去让老板看看,就走了。昨天(3月18日)早上他打电话说老板相中了,让我准备和样品一样的假币100元面额的要46万元,50元面额的要4万元。我说行。今天(3月19日)中午他打电话说正往这里来,让我准备好货,我让他来后还到高码头乡高孟庄我岳母家。

今天(3月19日)吃过中午饭,我找到杨希中说要50万元假币,100元的46万,50元的4万,他让我在他家门口等,他出去了,停了大约20分钟杨希中抱着一个快食面箱子回来了,他说里面是50万元假币,我就拿着假币开着摩托车去我岳母家了。5点多钟,我见这个淄博人领两个人来了,来到后我让他们看了看假币,然后我就被抓来了。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董某某之妻)的证言:今天上午我丈夫就骑摩托车带我回娘家,当时摩托车后架上绑着个方便面箱子,我问董某某这是啥他说给孩子买的方便面。我们两个是三点钟左右到的范县X乡高孟庄,我娘家是这个庄的。到家后我看见几个人下车往我家走过来,董某某说你出去玩吧,我朋友来了。然后我就去邻居家玩去了。后来看见我丈夫董某某和几个人打起来了,我以为是打架呢,就赶快跑回家去。我看见我丈夫被按在地上,就想过去看看怎么回事。那个人拦住我说他是公安局的。我一看是公安局的就没再动。我不知道方便面箱子里装的是什么,董某某说是方便面。

(2)李山博的证言:去年我乘济南至濮阳的车,在车上认识了姓董某,并互相留了手机号,交谈中我了解到台前贩卖假币情况厉害,姓董某表示他能搞到。今年2月下旬我给姓董某联系问能不能搞到,他说能搞到,2月28日我按照姓董某安排,去范县X乡X村他岳父家,这次他给了我DH90版100元面额、FA74版50元面额样品各一张。3月18日我又给他联系问他能搞多少,姓董某说能搞50万元。我就给他说可以并说19日赶到濮阳,姓董某说3月19日下午5点半交易,约定我拿x元兑换假币50万元。

(3)周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19日下午我去学校接孩子了,没有在家,我回到家以后听邻居给我说俺家的客和女儿都被公安局带走了,因为什么事我也不知道。

3、其他材料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2)扣押物品清单:假人民币,冠字HD90开头,百元面额,肆仟陆佰张;假人民币,伍拾元面额,捌佰张。

(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人民币4631张,鉴定结果为假。主要冠字号码有:x、x、x、x、x、x、x。

2005年版50元面额的人民币779张,鉴定结果为假。主要冠字号码有:x、x、x。

(4)中国人民银行范县支行假票没收证:共没收第五套一百元券4631张;五十元券779张。

(5)刑事技术照片。

(6)案发经过:2009年3月19日上午,李山博到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称:有人准备下午在范县X乡出售假币。接报后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安排报案人继续和假币出售人联系,对方让报案人下午5点30分到高码头乡X村其岳母家进行交易。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派两名侦查员着便装同报案人一起于当日下午赶到高码头乡X村,在对方岳母家见到假币出售人。当对方拿到假币要求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假币x元,其中HD90版100元面额假币x元,FA74版50元面额假币x元。后将涉嫌出售假币的被告人董某某带到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董某某对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符,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范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但董某出售假币,李山博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注定该行为不能既遂,即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形态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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