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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重庆川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何某某向任某某借款x元,何某某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为x元。双方口头约定,何某某于2009年1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任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何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任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与何某某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何某某承认通话录音属实,何某某在手机通话中承认借款为x元。何某某认为借条的小写金额有明显改动痕迹,大写的万应为千,但未对借条的真实内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向该院提交借条和录音资料,证明何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何某某虽对借条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借条是证明借贷金额的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借贷双方的口头认可,也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的证据。何某某出具借条后,在录音资料中认可借款金额为x元,该录音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据此,该院对任某某主张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任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何某某偿还任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不属实。一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据的借条中的大小写都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在小写中明显的增加了一个零,在大写中明显的增加了一笔,而原判决却对该事实视而不见。二是原判决以录音中上诉人认可借款金额为x元为由来判决上诉人偿还x元,上诉人认为这是根本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仅仅只借了被上诉人4000元,根本就没有借x元;其次上诉人从没有认可借被上诉人x元,录音中上诉人也从没有说过借被上诉人x元。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何某某明确向一审法院口头对借条中的大小写有改动痕迹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理睬。

任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程序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何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条中四万元大、小写是否改动及小写四万的改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认为何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审法院裁判的主要证据为借条及任某某与何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其一,本案中,借条目前载明借款金额大、小写均为x元。何某某虽认为借条中x元的大、小写均有改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改动行为是谁所为。被上诉人提出改动行为的实施者非常关键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就算借条有改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改动是任某某所为,如果改动是何某某在书写借条中形成也符合常理。其二,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手机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而录音资料中何某某认可其在借条中书写的是一个万字。此证据也佐证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是x元。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金额为x元。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原判决提出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某向何某清借款的金额为x元,本案的借音大写也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借条上的小写金额是由4000元改动而来,并对是否有改动及改动内容的形成时间提出了鉴定申请。中的大、小写金额本案中但不是唯一证据,借贷双方的口头认可,也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后,在录音资料中认可借款金额为x元,该录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任某某主张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尔明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应系其自愿承担农商行荣昌支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为赖尔明作出的承诺,并非其所辩称的新要约。故赖尔明理应承担向农商行荣昌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赖尔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上诉人赖尔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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