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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乐初,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早上,原告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去桃源县X村,行驶至回隆村X组路段时,被告驾驶一台无牌照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超速而来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两辆摩托车受某的交通事故。原告受某,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桃花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尽管脱离生命危险,但已双目失明。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某为:右眼巩膜、结某、角膜破裂伤并眼球完全萎缩,左眼球摘除眼植入术后,评定为壹级伤残,损伤参与度拟为75%。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某间、后续治疗费及车祸损伤对现存后果的参与程度等情况;

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医药费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受某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用6945.6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5、鉴定费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扶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被告曾某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额度过高;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法提起复议。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药费收据4份、医院处方笺及用药清单数份、诊断书1份,拟证明被告受某治疗支付医药费2819.49元的事实,并要求行使抵销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罗某、曾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的有关情况;

2、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对证人李正典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李正典曾某交警部门的委托,给被告曾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因无法找到曾某而未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交警部门未送达给被告,导致被告丧失了行政复议权,且结某明显不公;证据2中的损伤参与度并不等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李正典已证实未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告曾某,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划分原、被告的责任;证据2中的损伤参与度证明了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程度,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被告有损失,应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职取调查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去桃源县X组路段时,被告驾驶一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被告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李正典给曾某送达。李正典因未找到曾某而送达未果。

原告受某,住(略),支付医疗费6945.6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某为:右眼巩膜、结某、角膜破裂伤并眼球完全萎缩,左眼球摘除眼植入术后,评定为壹级伤残;损伤参与度拟为75%;原告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某个月(限壹人),医疗终结某间为叁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以实际所需为准,出院后医疗费用需贰仟元。

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06年11月23日注销。被告购买摩托车后没有依法登记,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当日,被告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在与原告驾驶车辆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1700元。

再查明,原告父亲罗某初,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一儿一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儿一女,女儿罗某已成年,儿子罗某鑫,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二、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认可,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某,误工费、陪护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损伤参与度75%不等于劳动能力丧失75%。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某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经鉴定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予一并处理;原告受某导致双目失明,护某难度较大,住院期间护某按50元/天计算为宜,出院后的陪护某按4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损失按4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虽为一级伤残,但鉴定机构已认定此次车祸损伤对原告现存后果参与度拟为75%,故原告的劳动能力只能认定丧失75%;原告虽有过错,但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比较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45.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某3750元(15天×50元/天+75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营某180元(15天×12元/天),误工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x.5元(4910元/年×20年×75%+罗某初的扶养费4020元/年×15年×75%÷2+罗某鑫的扶养费4020元/年×10年×75%÷2),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剥夺了被告的行政复议权利,且结某不公正。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驾驶摩托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购买摩托车后没有依法登记,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剥夺了原告在保险机构获得救济的权利,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x.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计9305.6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x.1-x.6)×60%],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尚应赔偿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938元,被告曾某负担2800元,原告罗某负担138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春华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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