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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市新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野公司)与重庆市新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川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2日,新风公司与川野公司签订了一份《配套协议书》,约定川野公司通知新风公司所送货物及送货计划,新风公司按照川野公司要求配送货物。新风公司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应达到《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产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有关要求。新风公司与川野公司应按产品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产品的最终合格由川野公司的用户判定。

新风公司与川野公司对送货事实均无异议。

2009年2月23日,新风公司与川野公司对账,川野公司欠新风公司货款x.62元。2009年3月23日川野公司向新风公司送货x元,2009年4月26日又送6610.80元的货物,总计供货金额为x.42元。2009年3月24日川野公司支付货款x元,至今共欠货款x.42元。新风公司起诉货款金额为x.02元,新风公司放弃货款286.4元。

一审中,新风公司诉称:2003年7月22日,新风公司与川野公司签订了一份配套协议,约定由新风公司向川野公司供应车管头,川野公司在收到货后22-25日付清货款,此后,双方一直发生正常业务往来。2009年2月23日双方对账后,川野公司拖欠新风公司货款x.0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l、川野公司支付新风公司货款x.02元;2、诉讼费用由川野公司承担。

川野公司答辩:川野公司与新风公司签订配套协议以及新风公司供货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准确。川野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新风公司供货不符合要求。

川野公司一审反诉称:新风公司是川野公司唯一的供应减震轴的生产厂家。川野公司又将此减震送往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总装配套。力帆公司摩托车事业部是减震轴产品最终使用该产品的部门。因此,川野公司和新风公司均受力帆公司的制约。新风公司生产的减震轴经川野公司收货后送往力帆公司进行质检,合格产品装配整车。对不合格产品力帆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就川野公司提出质量索赔,并将川野公司清理出配套协作单位并作出经济处罚。由于新风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最终用户的要求,已给川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新风公司拒不配合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川野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l、新风公司向川野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3万元;2、新风公司给川野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本案反诉费用由新风公司承担。

新风公司答辩:新风公司供应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新风公司与川野公司签订的《配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风公司向川野公司供货,川野公司应当向新风公司支付货款。川野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川野公司在反诉中举示的证据,因新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否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川野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力帆公司出具的供方质量索赔通知单中仅表述减震轴断裂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由新风公司供给的产品。川野公司提供的实物图片中的减震轴,新风公司否认是系其提供的产品,而川野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图片上实物为新风公司供应的产品,故川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新风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川野公司要求新风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新风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0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保全费974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川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新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川野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不实;2、因新风公司向川野公司供应的减震轴经最终用户力帆公司检查达不到质量要求,力帆公司向川野公司提出质量索赔并清理出配套协作单位,进行经济处罚,造成川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3万元。

新风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川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如下新证据:

1、《2009年3月新风挂表》,以该表上曾某某签名之后注有“在送货单上减100件质量问题(空心)”的内容,证明新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自认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新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经过裁剪,不完整,注明的内容系川野公司所添加,不是曾某某所书写,证据不真实。川野公司承认系其财会人员所加注,但认为加注前已经过曾某某的同意。

2、减震轴实物,欲证明新风公司向川野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川野公司申请对该实物是否系新风公司生产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新风公司质证认为,该实物来源不明,不是新风公司生产的产品,即便是新风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来源也可能系捡来的废旧品,不能达到川野公司的证明目的。

3、川野公司支付货款明细表,欲证明川野公司不支付货款系因新风公司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新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川野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

4、证人侯德钦证词,侯德钦陈述其2003年至2009年5月份任川野公司的车间主任,川野公司收到新风公司提供的减震轴后发现有断裂、空心的质量问题,新风公司进行了返修,2005年至2007年的减震轴系大学城一厂家在供货。新风公司质证认为侯德钦的陈述不实,不能达到川野公司的证明目的,侯德钦的陈述证明新风公司不是川野公司减震轴的唯一供货商。

新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力帆公司摩托车事业部(四厂)质检部(以下简称力帆四厂质检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川野公司为我厂配套125-9车架,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从未发生车架减震轴销断裂的现象,也没有被罚款、处罚的记录”,证明新风公司向川野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川野公司质证认为力帆公司质检部门不对外出具证明,故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新风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以上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川野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据1加注的内容因川野公司已承认系其会计加注,没有证据证明加注系新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来源不明,且新风公司对证据来源提出了异议,不能证明系新风公司履行合同向川野公司所供货物,无鉴定的必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川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川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新风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因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仅有其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于新风公司举示的证据:虽然川野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明加盖有力帆公司质检部门的印章,川野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新风公司与川野公司对账,川野公司确认其尚欠新风公司货款x.62元,并注明“此金额的发票已开完”。新风公司主张其对帐之后还分二次向川野公司送货,相应的货款分别为x元、6610.80元,并举示了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加以证明。川野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如果增值税发票有原件,“认可3月23日、4月26日送货的事实”。新风公司此后提供了该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川野公司答辩认为这二笔货物的送货时间均系在2009年2月23日对帐之前,增值税发票系此后补充开具的,相应的货款已包括在对帐金额之内,不应重复主张。

在二审审理中,川野公司承认其向新风公司购买货物后供给力帆四厂。力帆四厂质检部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川野公司向其所供125-9车架减震轴销没有发生断裂的现象,也没有被罚款、处罚的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川野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2、新风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新风公司举示的对帐单证明截止2009年2月23日川野公司尚欠其货款x.62元。新风公司另举示二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对帐之后还向川野公司供货价值x.80元,川野公司认可收到这二笔货,但不认可收货时间系在对帐之后,对于该事实,本院认为,在新风公司举示的对帐中已注明“此金额的发票已开完”,故可排除对帐之后对此前供货补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且川野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如新风公司举示了增值税发票原件,则认可“3月23日、4月26日送货的事实”,在新风公司举示了增值发票原件的情况下,川野公司改变其此前的陈述没有合理理由,故应当认定上述二份增值税发票的送货时间系在双方对帐之后。上述货款总额为x.42元,因川野公司在对帐之后支付了货款2万元,新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货款286.40元,故川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x.02元。

川野公司提出新风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由新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减震轴系新风公司所提供,且新风公司二审举示的力帆四厂质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川野公司没有因车架减震销销断裂的现象,也没有被罚款、处罚的记录,故川野公司请求由新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川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重庆川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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