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淮滨县X镇X村民,因做生意迁至淮滨县X镇X村第三村X组,户口、身份证均系该村X组村民。原告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章某某。200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章某某以12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先付给被告章某某8万元,余款待原告李某某翻盖房屋基础出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章某某将有效证件全部交给原告李某某变更过户。淮滨县司法局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8月25日原告李某某凭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淮滨县建设部门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已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产权人已变更为原告李某某,其它手续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正在办理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村X村民可以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处分给本村X村民,并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赔偿违约和被告章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因时隔一年后原告李某某建房两层快结顶时被告章某某未交付给原告李某某边房,并要求增加房价未果,就阻止原告李某某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有一定责任,原告李某某建房手续并未完全变更完善就施工建房,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赔偿违约金和被告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李某某合同约定的两间边房,李某某应将余款4万元给付章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上诉人章某某房屋及土地,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章某某经济损失12.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份与实际不符;2、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3、原审认定上诉人章某某房屋证件齐全与事实不符;4、双方签订的协议价格是12.5万元,而不是12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一审中上诉人章某某提供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某某身份证号x户口地址淮滨县X镇X街X号的户口于2007年12月5日删除。其提供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显示李某某身份证编号x,户口性质非农业性质户口,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编号x身份证,显示其生于1968年8月16日,户口地址是河南省淮滨县X镇X村第三组X号,属农业户口,有效期限是2009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显示其生于1968年8月16日,身份证号x,为农业户口。2、双方协议约定的两间面西边房只扒了一间,还有一间未扒。3、双方协议约定房屋价款是12.5万元。4、上诉人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已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正在办理过户变更手续。5、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一层基本完工。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且已部分履行,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份不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章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的内容,除姓名、性别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致外,身份证号、出生时间、户口性质等均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份证显示内容不一致,上诉人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姓名李某某的人即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且公安机关证明与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身份证号相同的李某某户籍已删除。故上诉人章某某以被上诉人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双方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2.5万元,原审认定12万元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上诉人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未交付的一间边房,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将余款x元支付给上诉人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晨(兼)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将当事人身份证号码部分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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