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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李某某、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XX。

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略)。

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李某某、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5年1月取得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学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学盛经营部),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

2006年3月4日,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庆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胡家岩合作社的庆业•巴蜀城B区三期工程承包给原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X号、lX号楼,幼儿园,综合市场等。

2006年9月27日,黄某明向原第四分公司递交了京博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黄某明为其代理人(副经理)为第四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等,代理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起至2007年12月。

同年3月28日,原第四分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了联合承包施工协议,双方在庆业•巴蜀城B区三期工程X号、lX号楼工程项目上采取联合经营管理模式,第四分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管理所需管理标准及技术与造价支持,同时,包括项目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项目成本等所有管理工作亦必须执行十八冶公司已有或未来的标准,京博公司负责筹集项目所需资金,全过程参与项目管理各项工作,并按双方商定的原则获取合理的投资回报;项目部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第四分公司指派,项目部其他人员由双方协商任免;项目材料(周转作业用料)采购(租赁)由京博公司负责,第四分公司协助由京博公司选择合格的材料供应商并作为其代理向项目进行材料供应,项目部所有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必须报第四分公司备案,项目部只与京博公司进行上述合同款的决算,上述合同由第四分公司指派的项目财务负责人备案管理;工程款由第四分公司收取后存入双方指定账号并共同监管,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它用,京博公司应支付的材料,租赁设备及工程分包款,经第四分公司按合同及现场用量审定后,直接支付给供应商,项目部可从工程款中支取一定现金用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购买零星材料等用途,但原则上不应超过l5%,第四工程分公司按2.5%与工程款同步收取管理费。

2007年4月19日,黄某明向第四分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内容为京博公司因工作业务需要,特委托梁光淑为庆业•巴蜀城ll号、lX号财务会计,同时全权来贵公司办理各项财务划款等业务工作。

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至4月,张某丙、李某某供给巴蜀城X楼、lX楼工地河沙、石子及石粉x.19元,刘正华收货后在收料单上签字。

2008年1月2日,l月31日,4月1日,张某丙、李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学盛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3张,购货单位为十八冶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为x.19元。

2007年11月16日,原第四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张某丙、李某某货款x.54元。

2008年4月7日,原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统一制作的由梁光淑填写的两张请款单载明:请款事由或用途为支付张某丙于2007年12月份供给庆业•巴蜀城ll、X楼、幼儿园工程的石粉、河沙、石子材料款x.54元,减去春节支付x.54元,还剩余款x元;请款事由或用途为支付张某丙庆业•巴蜀城ll、X号楼X年1月-4月30日砂、石子、石粉材料款x.63元。合计货款为x.63元。

2007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张某丙、李某某的申请对梁光淑进行了询问,梁光淑证实其是京博公司的人员,主要负责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划拨,张某丙、李某某所供材料用于巴蜀城ll号、lX号楼,施工现场的收货人是刘正华(属何单位不清楚)。材料款的支付是由其填写由原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统一制作的请款单,张某丙、李某某持该单向第四分公司收款。

另查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已更名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已更名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十四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十八冶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京博公司的经营范围:砌筑作业劳务分包l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1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l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1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1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l级。

在审理中,京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丙、李某某一审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其向第四分公司承建的庆业•巴蜀城工地供应了水泥、河沙等建筑材料,十八冶公司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每次付款方式为先由京博公司的梁光淑在请款单上确认付款金额,再由第四分公司付款。在此期间,张某丙、李某某向第四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货物价值x.17元,除已付款x.54元,尚欠x.63元未付。第四分公司作为十八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京博公司作为庆业•巴蜀城工地的劳务承包人,应对第四分公司及十八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x.63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诉讼费用由第四分公司、十八冶公司及京博公司承担。

十八冶公司、第四分公司一审答辩:张某丙、李某某是向京博公司提供材料,收材料的人员非十八冶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员工,货款是其付给京博公司后,由京博公司公司再付给张某丙、李某某,十八冶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十八冶公司与第四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经营的公司,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张某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京博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丙、李某某提供的收料单、请款单、发票,证明其提供的材料是供给第四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京博公司在对外采购材料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是以十八冶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京博公司从未向张某丙、李某某支付货款,而是由第四分公司给付的货款,据此,应认定张某丙、李某某与第四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丙、李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四分公司未按约给付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丙、李某某要求第四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第四分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事实上给张某丙、李某某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张某丙、李某某要求给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第四分公司在承建庆业•巴蜀城工程中与京博公司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协议对张某丙、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十八冶公司、第四分公司提出张某丙、李某某与京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京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四分公司是十八冶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应当对其下属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李某某货款x.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9年9月16日起以x.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判决宣判后,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某丙、李某某向京博公司送货,收货人及请款人均系京博公司人员,第四分公司只是代京博公司付款,与张某丙、李某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张某丙、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供货总额为x.17元,也不能证明京博公司欠款x.63元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李某某答辩:与第四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举示的证据证明了第四分公司的欠款金额。供货时不知道对方与京博公司之间的约定,且按该合同,京博公司应是代理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十八冶公司同意第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第四分公司承认刘正华系京博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张某丙、李某某向第四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货,其已收货款的付款人均为第四分公司,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刘正华、梁光淑的行为系履行京博公司职务的行为,但刘正华以第四分公司的名义收货,梁光淑以第四公司的名义向张某丙、李某某出具请求支付货款的凭证“请款单”,第四分公司据此向张某丙、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京博公司却从未支付货款,证明第四分公司认可京博公司有权代理其对外采购材料,故梁光淑出具的请款单载明应支付的货款应作为第四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依据。虽然第四分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合同,对上述工程项目联合经营管理,工程材料采购及决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对张某丙、李某某没有约束力,第四分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第四分公司系十八冶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十八冶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第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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