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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秦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某(反诉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某(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某)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某)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某秦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秦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某、秦某某诉称:二原某经营的鹤山区中裕车行,自2007年11月以来租用二被告在鹤山区鹤壁集红绿灯北200米路东(原某行)的房屋作为原某摩托车车库。2009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的房屋因电线线路X路引起火灾,造成原某新进的22辆摩托车及部分配件等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为了鉴定事故起因及物资失,原某又支付鉴定费用等98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消防费6000元、评估费2500元、照相费1300元。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原某认定引起火灾的原某与事实不符。原某称“被告的房屋因电线线路X路引起火灾”,而事实上是由于原某的过错,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被告房屋的损害,不是因为房屋的安全性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二、原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某请求赔偿其他损失即鉴定费等9800元,与原某的财产损失无关联性。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某孙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张某某租用孙某某、秦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将其房屋及房内物品烧毁。2009年6月17日,鹤壁市鹤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鹤山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某为“线路X路,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由于承租人张某某没有尽到房屋使用人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及时发现线路X路的隐患,且张某某与鹤山区中裕车行秦某某在承租的房屋内又不合法的堆放摩托车及机油等物品,从而造成了火势蔓延成灾。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某财产损失x.4元,评估费250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秦某某辩称:反诉原某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某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本诉部分,原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鹤壁市鹤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鹤山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11时24分许,位于(略)农行家属院孙某某所属东面仓库发生火灾的原某为建筑内侧墙壁上敷设的铝芯电气线路X路,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二被告质证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据以适用的调查程序和证据存在瑕疵,此两份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已有明确告知,当事人对起火原某或者灾害成因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鹤壁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应认定为其放弃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的权利,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起火原某或灾害成因无异议。现二被告在超过复核期限后对该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确认此二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二、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估鉴字第X号),证明火灾给原某造成了x元的财产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原某在火灾中损毁的财产的项目和数量不明确,此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于评估对象的数量和新旧程度无异议,且原某提出了由原某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公安干警贾配峰共同签字确认的损毁财产清算单,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此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三、销售清单8份,以证明原某在火灾中烧毁的但未在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评估的财产共价值x元。二被告质证认为销售清单中的物品不能证明就是在火灾中损毁的物品。

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此8份销售清单中的物品原某不能证明存放在仓库中,并在火灾中损毁,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

四、河南省公众消防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2份,共计金额6000元,用以证明原某在火灾中支出施救费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出具发票单位与施救对象无任何关系,并且公安消防救火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原某提交的此证据为无效证据。

五、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2500元,用以证明因火灾事故,为评估财产损失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某在火灾事故处理时为评估财产损失,支出的评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六、照相费发票1份金额1300元,照相馆出具的照相费用明细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火灾事故,原某共支出照相费用1300元。被告质证认为仅有一份照相发票不能认定原某支出了照相费用,且现场照片应由消防部门拍摄,而不是由原某委托拍摄,此费用应由原某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证据能证明原某在火灾事故处理时通过照相馆拍摄了大量的照片,支出了照相费用,确认为有效证据。

六、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原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火灾是因为被告用电导致线路X路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是被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用电及火灾发生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本案的本诉部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安机关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时间2009年5月20日。勘验笔录上现场勘验资质人、勘验人、记录人、均未签名。此勘验笔录存在瑕疵,以此为依据得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原某质证认为此勘验笔录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它的真实性,被告不能因此否认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此勘验笔录为有效的证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本案的反诉部分,反诉原某(本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安机关、消防大队对张某某、孙某某等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某)对租赁房屋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被告(本诉原某)质证认为其并没有管理承租房屋的责任。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本诉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房屋承租人应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故认定此证据为有效证据。

二、反诉原某(本诉被告)由互联网上下载的原某存放的摩托车介绍1份,以证明原某(反诉被告)在仓库存放22辆摩托车后没有消防通道。原某(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摩托车是装箱存放的,与原某(反诉被告)提供的尺寸并不一致,仓库内存放摩托车及配件后还有足够的空间。

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某(反诉被告)在仓库存放22辆摩托车后没有消防通道,达不到反诉原某(本诉被告)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

二、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王某某所属的房屋及屋内资产的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因火灾事故给反诉原某(本诉被告)造成了x.4元的财产损失。反诉被告(本诉原某)质证认为反诉原某(本诉被告)的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此证据能证明反诉原某(本诉被告)在此次火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故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反诉被告)张某某、秦某某于2007年开始租用被告(反诉原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位于(略)农行家属院的房屋作为仓库存放所经营的车行的摩托车。2009年3月23日11时24分许,因被告孙某某使用大负荷电气设备,致该租赁房屋内西侧墙壁上敷设的铝芯电气线路X路,并引燃下方的物品发生火灾。致使被告(反诉原某)的约100平方米的房屋被烧毁,并将原某(反诉被告)存放的新摩托车22辆、配件及被告(反诉原某)空调、电瓶车、摩托车、部分机器设备烧毁。经评估原某(反诉被告)的财产损失x元,被告(反诉原某)的财产损失x.4元,因本次火灾事故原某(反诉被告)支出照相费130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反诉原某)支出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原某(反诉被告)张某某、秦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反诉原某)孙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鹤壁市鹤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鹤山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2009年3月23日11时24分许,位于(略)农行家属院孙某某所属东面仓库发生的火灾起火原某认定为:该建筑内西侧墙上敷设的铝芯电气线路X路,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而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为被告(反诉原某),由于被告(反诉原某)使用不当,并且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该线路X路引起火灾,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某,因此给原某(反诉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此次火灾的失火点位于原某(反诉被告)租赁库房内,原某(反诉被告)疏于防范,在被告(反诉原某)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提醒义务,且原某存放的物品就位于失火线路的下方,也是使火灾发生蔓延的次要原某。因此对其自己的财产损失应部分自行承担,并对被告(反诉原某)的部分财产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评定双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原某(反诉被告)应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20%,被告(反诉原某)应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80%。原某(反诉被告)在此次火灾中造成的损失有烧毁的摩托车及配件经评估共价值x元、评估费2500元,照相费1300元支出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共计x元,被告(反诉原某)的损失有在火灾中烧毁的空调、缝纫机、摩托车、电瓶车、部分机器设备及屋内等物,经评估共价值x.4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x.4元。对原某(反诉被告)主张的未经评估的其它损失x元及施救费用6000元的损失,因原某(反诉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某)孙某某、王某某赔偿原某(反诉被告)张某某、秦某某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2500元,照相费500元,共计x元的80%计x元;

二、原某(反诉被告)张某某、秦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某)孙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x.4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x.4元的20%计x.3元;

三、驳回原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反诉费2600元,共计6120元,由原某(反诉被告)承担1530,被告(反诉原某)承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薛安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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