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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03月0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6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有两个女儿刘X(抱养)、刘XX(亲生)。由于被告在2006年1月外出打工期间与刘XX相识并相好,不顾家人反对与刘XX同居,自2007年03月15日外出至今未回家,且不与原告联系、不顾家中的两个女儿的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两个女儿;3、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原被告各分一半,支付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

4、证人王X、王XX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和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王X、王XX的证言,客观真实,所述分居时间一致,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抱养长女刘X(X年X月X日出生),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X,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7年3月15日外出后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原被告各分一半,支付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03月15日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抚养两个女儿,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两个女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原被告各分一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刘X、女儿刘X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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