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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孔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与被告孔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江军、人民陪审员王学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直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直门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贷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如第一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或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第一被告为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其合法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的债务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正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配偶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第一被告连续3期未足额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处置其共有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第一被告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约,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第一被告孔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孔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合计人民币x.52元;3、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点三二五计算);4、判令第一被告以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责任;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吴某某均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西直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京房市朝私字第x号他字第FX号他项权利证、京市朝私国用2004出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光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内部划款通知单、第一被告还款情况证明。

被告孔某、吴某某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西直门支行提交的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京房市朝私字第x号他字第FX号他项权利证、京市朝私国用2004出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光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内部划款通知单、第一被告还款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8%,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如第一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或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同时第一被告为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其合法所有的房产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E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如第一被告连续3期未足额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处置其共有抵押财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第一被告目前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约,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截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孔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52元,合计人民币x.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西直门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第一被告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其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对于西直门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孔某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截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利息三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以上合计三十万零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二分;

三、被告孔某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三十万零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二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三二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吴某某以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E对被告孔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孔某、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孔某、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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