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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礼国,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礼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马尾镇X村委会申请“井兜里”一块土地养殖黄某。2008年12月29日订立承包协议,承包地约36平方米。被告江某某在2009年元旦抢建房屋,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告要求:1、被告江某某停止侵害,清除占用所有建筑物恢复原有地貌;2、赔偿侵占期间原告的养殖经营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再赔偿给原告经营损失费x元,共计应赔偿经营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地块位于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境内的一山体斜坡上,在答辩人旺岐境345住房的后侧。每遇台风暴雨就引起山体滑坡,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答辩人多次提出多次建设护坡,但由于山体陡高护坡过矮,因此并没有有效的解决滑坡的问题。至2008年,经多次清理,在护坡上方形成了一个面积20多平方米的地块,在又一次的滑坡发生后的一天,马尾镇、旺岐居委会、新马村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到现场勘查后建议答辩人在此地建一水泥刚结构的建筑物,起到防止滑坡的作用。于是答辩人于2008年12月初开始建造涉案的建筑物。

因被答辩人的品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邻里关系并不好。自答辩人动工开建涉案建筑物起,为达到报复答辩人的目的,被答辩人一方假借养殖黄某与新马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为其日后诉讼作准备,一方面一直以违章建筑为由四处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出面干涉,由于答辩人所建的建筑物主要为加固护坡作用,有关部门对其投诉并未置理。

答辩人认为涉案土地原为陡峭山坡,后来形成的小面积地块乃山体滑坡所致,且与居民住宅区紧密相连,并不符合被答辩人农村养殖用地的要求,更不符合被答辩人所谓“原承包地为36平方米,被被告占用16平方米”的称述(实地全部面积不足28平方米,建房占用24平方米);再者,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只有一个范围极广的地名(新马村名为“井兜里”的山地有30多亩),并没有明确的指向,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涉诉地块在其承包地四至范围内。被答辩人根本就是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实地照片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建筑所在地;A2、原告张某某与新马村订立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村委会土地承包的事实;A3、原告申请用地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向村委会申请的四至范围,三期共一百多平方米;A4、商品调拨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承包养兔的事实,现在兔子养在自己所住的旺岐境X号房子内;A5、承包土地交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承包土地已给村里交了钱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被告的建筑面积大约是24平方米,照片可以证明是居民区。对证据A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承包地四至的事实。对证明A3认为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且申请的面积及用途与协议书是不相符的,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范围。证据A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A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旺岐居民委员会《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地块因建挡土护坡而形成,又为加固挡土护坡而建房,与原告的承包地无关联;证据B2、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地块原为上体的一部分,因山体滑坡后建护坡而成,而非原告所诉的承包用地。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旺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是无效的,土地是新马村,不是旺岐居民委员会。对证据B2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山体滑坡等事实。

本院调取的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1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X村民张某某签定的‘井兜里’土地承包协议至今未确定‘四至’”。

原告对新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当天是由新马村村委委员张安兴带被告去实地察看的,当场口头指定了四至。

被告对新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A5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证据A3的申请,属于原告自己制作的材料,不予采纳。证据A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未提供反证,因新马村委会和旺岐居民委员会管理的地界交叉住在一起,对于旺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2相片,系争议地的现场照片,予以采纳。

本院依法调取的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17日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依以上采纳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9日,马尾区X镇X村委会与张某某订立一份协议书,张某某向新马村委会承包位于新马村“井兜里”一块约36平方米的土地,用于黄某养殖,约定承包期为10年即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月每平方5角;承包期间不得影响周边卫生环境及居民的正常生活。被告江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动工挖地,在自己住房的边上搭建了一间20多平方米的水泥结构平房。马尾镇旺岐居民委员会证明为加固空地旁边挡土护坡,保障居民住房安全,居委会曾建议江某某通过办理有关手续在该空地建一临时建筑。福州市马尾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9月17日出具给本院《证明》一份,证明与张某某签定的“井兜里”土地承包协议至今未确定“四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新马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没有承包地的“四至”,新马村委会也证明至今均未明确张某某承包协议土地的“四至”,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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