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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孙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环卫科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河南省嵩峰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孙某某、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韩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段,将沿菜园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已将该车辆租给韩某某,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2份:(1)、医疗费票据26张,(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证明宋某某受伤住院后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韩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共2份:(1)、鉴定书1份,证明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第四组证据是保全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1770元;

第五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162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第六组证据是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

第七组证据是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二次手术;

第八组证据共2份:(1)、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系该单位环卫科环卫工人,其在工作时被撞伤;(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六、七组、第三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其它费5999.61元过高,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花费;第(2)份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因无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不应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认可;

对第五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不真实;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有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六、七组、第三组第(1)份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份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其它费用非原告治疗产生,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份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中二次手术费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00元,因其中1200元的票据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800元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段,将沿菜园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8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嵩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x.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5天,按每天18.3元计18.3×195=3568.5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45=1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45=13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45=450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每年x元计x×20年×20%=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770元,以上共计x.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轿车系韩某某租赁孙某某的车辆,每月向孙某某交纳租金。

豫x号轿车与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虽系环卫工人,但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环卫科工作两年以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某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韩某某,作为车辆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韩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因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韩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偏高,酌定为8000元,原告损失共计x.1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x.1元。原告诉请x.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x.1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登封市嵩山旅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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