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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曹某丙、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3号

原告谭某某,男,1947年6月27日,汉族,农民,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集贤,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青年大道明桂楼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曹某丙、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明、代理审判员何恒兵、何双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丁、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集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与曹某朋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湘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去马田买木材,被相对行驶的被告曹某丙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撞倒,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左大脚中下段被截肢。该次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造成原告受伤的车祸是被告曹某丙与徐某某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丙是受被告王某某的雇佣,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医药费x元,其余费用均为原告垫付。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x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任意扩大的索赔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在诉状中任意扩大索赔费用,增加了被告王某某的精神负担。原告谭某某所列的假肢费用x元应予以剔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被告王某某不是交通肇事者,最多只是承担部分垫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曹某丙辩称:被告曹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受老板王某某的旨意(其中包括货物多少的装载),在其指示范围内完成劳务活动的,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曹某丙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徐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4日0时至2009年1月13日24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受害者,其他两名也提起了民事诉讼,均主张交强险赔偿,如三名受害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由三受害者按比例分享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有误,其伤残鉴定的机构没有鉴定的资格,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9年。原告要求的假肢安装费用一次性支付没有依据,其鉴定为自行委托,程序违法,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核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是肇事车辆湘10-x拖拉机的驾驶员及所有人;

2、曹某丙驾驶证、王某某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湘x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

3、湘x车辆信息一份,拟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徐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曹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因及经过;

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属伍级、拾级伤残;

6、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

7、中国保监会公告,拟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

8、医药费发票及病历档案,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花费了医药费x.6元

9、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900元;

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60元;

1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为此次事故支付了3200元的拖车费;

2、收条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支付了湘L0-x拖拉机上的货物装运费500元;

3、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湘x中型湘式货车的修车费损失x元;

4、收条七份,拟证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某某的亲属共向王某某领取了x元的现金用于治疗。

5、治疗费收据,拟证明王某某向谭某某直接支付治疗费2319.8元。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全国人大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侦察机关不得向社会接受司法鉴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机动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曹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十一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主体资格不合格;证据6有异议,假肢现在并没有安装,不能做为赔偿的依据,具体费用应等安装假肢后再计;证据8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证据9对重复鉴定的鉴定费应减除,证据10车费发票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定,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曹某丙对原告曹某某某供的十一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出具此鉴定的单位没有主体资格,应由交警部门指定委托鉴定,而不能由原告自行指定鉴定;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对病历无异议,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发票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同意被告王某某、曹某丙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十一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王某某、曹某丙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谭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六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X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6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曹某丙、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某、曹某丙、徐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是法定险,要执行国家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应按最新标准12万元进行赔偿。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谭某某提供的十一份证据:证据1、2、3、4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证据7系保监会发布的相关公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9原告的假肢未实际安装,这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安装后另行起诉;证据8中的十一份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总金额为x元,虽然形式不合法,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这些费用的发生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定,其中的轮椅、拐杖收据,金额为596元,系原告实际购买,予以认定,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及住院发票一份及门诊收据两份,金额共计为x.6元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0虽然部分车票的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主张的车票金额合情合理,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车费为3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六份证据: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6原告谭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在庭审结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一份答辩状,认可本案在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谭某某与曹某朋共同乘坐被告徐某某的湘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去永兴县X镇购买木材,并约定运费为90元一车,由原告曹某朋和谭某某自行负责装卸木材,被告徐某某负责运输至耒阳,当行至G107线x+451M处时与被告曹某丙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车相撞,造成被告徐某某及乘坐在拖拉机上的曹某朋、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1日,原告谭某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住院费x.8元,期间另花费医药费110.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右肱骨远端撕脱骨折,左尺桡骨陈旧性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伍级、拾级伤残两种级别,对此鉴定结论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四被告同意,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委托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了重新鉴定,2009年5月15日,其伤情经鉴定为左下肢截肢属五级伤残,左胸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谭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其余费用均系原告自己垫付。

另查明:湘x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雇请被告曹某丙开车,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4日0时至2009年1月13日24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受害者,其他两受害者被告徐某某、乘车人曹某朋均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曹某丙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X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且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拖拉机湘10-x的车主,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超载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雇请被告曹某丙开车,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曹某丙应当与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作为湘10-x拖拉机上货物的货主,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但其在自行装运货物时违反装载要求致使车辆超宽超载,后又为了押运货物不顾自身安全乘坐已经装满货物的拖拉机,客观上对拖拉机的行车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且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谭某某对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法律及200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项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x.6元,误工费1470元(30元/天×49天,计算至出院之日),住院护理费1470元(3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12元/天×49天),残疾补助费x.6元(4512.51元/年×19年×60%),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助费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x.16元。本案三名受害者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赔偿给三名受害者。因原告在起诉中未向本院主张相关的营养费和残疾护理费,这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治疗费x.6元,误工费1470元,住院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残疾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360元等共计x.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湘x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伤残费、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

二、对以上原告谭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赔款x.6元(x.6元-x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丙承担60%计x.36元,抵扣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某、曹某丙还应当赔偿x.36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0%计x.1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谭某某自己负担20%即x.12元;

三、被告王某某、曹某丙、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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