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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

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恒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8月结婚。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告带一女儿李琼芳来到被告家;被告婚前三个小孩,分别叫康某兰、康某英、康某友。婚后原告尽心照顾被告的三个小孩,但被告自私,将原告小孩与自己小孩区别对待,对原告也不信任,不体贴,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原告无奈于1999年搬回亡夫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将近十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康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其他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略)委会和油麻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分居已近十年;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小孩。婚初双方感情还可以,从199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打。1999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是再婚,双方本应更加互相珍惜,互相信任,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从1999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长达10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认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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