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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告毛某与被告莫某于1984年结婚,1987年生育了儿子毛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恶化直至发生身体冲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04年2月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虽然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关系,但没有改善。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毛某的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陵源区X区索溪峪土家族乡X路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毛某与被告莫某于1984年结婚,系夫妻关系;

2、黄龙路居委会、邓某、毛某进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毛某与被告莫某感情不和,分居达六年多时间。

被告莫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毛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登记时间是1985年;对第X组证据认为证人毛某进与毛某同为村干部,证人邓某与毛某是朋友关系,该组证据均不真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对经过结婚登记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时间是1985年,本院对该证据中确认双方系经结婚登记的事实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黄龙路居委会作为单位不具有证人的资格,证人毛某进、邓某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莫某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故对第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毛某于1980年在被告娘家做工时与被告莫某相识,约半年后订立婚约。订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5年原告毛某与被告莫某自愿在原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现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毛某。自2004年夏天开始,原告毛某便开始夜不归宿,被告莫某认为原告毛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开始产生矛盾。自2006年2月,原告毛某便不再回家居住,与第三者周××居住在一起。另查明,原、被告在黄龙路X组原宅基地上翻修了一栋两层约200平方米房屋;在武陵源区信用联社喻家嘴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9年原告为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与他人合伙租赁摊位借款2.4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的,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也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但自2004年夏天开始,原告便开始夜不归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6年2月,原告毛某便不再回家居住,而与第三者周××长期同居。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况。故对原告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黄龙路X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莫某所有,在张家界森林公园所租赁摊位的股份归原告毛某所有,债务7.4万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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