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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恒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军、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1985年生一小孩江某旺,1987年生第二小孩江某妍。1987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入狱四年,由原告一人照顾两个小孩。被告出狱后,两人共同创业,入股湘桥煤矿。2002年建造一栋四层楼房。同年,两人又投资了江某三矿、江某五矿。可自2002年,双方开始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离家与他人同居至今,致使原告及两子女生活困难。故诉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照顾较少,即使被告被炸伤住院期间原告也没有给予关心,1998年后被告与他人发生了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江某村X组的房屋一栋,造价约50万元,被告处有存款约4万元,原告诉称的煤矿股份均不存在,被告愿意将江某三组的房屋给原告,但银行存款应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司法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此银行存入x元存款;

2、永兴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x.30元,已被法院冻结;

3、煤矿入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江某侣、江某开、江某会于2009年9月29日在蛇形山上开办了煤矿一个,被告在该矿占有一股;

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到2009年4月29日止,被告仍在永兴县X镇江某煤矿持有1/6的股份。

5、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女子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

证据2、5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钱都用在了正常的生活开销方面,已经用完,被告没有转移;证据3有异议,该合伙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被告未对该矿进行投资,不能证明被告的投资情况;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矿投资了10万元,登记资料中的江某某与本案被告是否同一人无法确定,而且该矿现在的股东情况也无法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5真实合法,且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为了离婚而转移了该笔存款;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在这两个煤矿至今还占有股份,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办酒举行了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名江某旺,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名江某妍。200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期间,被告与另一女子产生感情并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镇X组的四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存款x.30元,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维持的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是否离婚这个问题本院于2009年7月1日询问了被告本人,被告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需要居住且双方均不主张拍卖,原告作为家庭妇女没有经济来源的具体案情,认为位于永兴县X镇X组的四层楼房一栋一、二层归原告居住使用,三、四层归被告居住使用,存款x.30元归原告所有较公平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在永兴县马田湘桥煤矿有价值200万元的股份,在永兴县X镇忠和五矿有价值99万元的股份,2008年12月1日存入的7.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找到充足证据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从2002年开始计算至今的生活费14.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位于永兴县X镇X组的四层楼房一、二层归原告邝某某居住使用,三、四层归被告江某某居住使用,存款x.30元归原告邝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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