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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8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服刑期满。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18日经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均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9月、11月两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指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伙同史守国经预谋后窜至范县X乡X村东,将该村附近黄某大堤两侧安装的防栏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防护栏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关于伙同史守国盗窃护栏并变卖的供述;有证人张XX、赵XX关于发现护栏被盗并报案的证言;有证人刘XX关于收购被告人一伙所送护栏的证言;还有价值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董某某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豫北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董某某、何某某、武书起、吴德胜(均已判刑)窜至山东省鄄城县X乡 X堆寺村村民李明会家盗窃母猪一头,价值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关于伙同董某某、何某某、武书起、吴德胜盗窃母猪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董某某、武书起、吴德胜关于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供述;有失主李明会关于母猪被盗的陈述,还有价值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根据法律规定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人民陪审员张英民

二O一O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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