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郴州市税务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某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恒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6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军、邝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邝某某因办煤矿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原告家里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邝某某辩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10万元,但是被告方已经于2008年6月6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

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邝某某提供的收条内容的所有字迹、收条落款处“王某某”签名笔迹以及落款时间是否均为王某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09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被告邝某某提供收条内容的所有笔迹、收条落款处“王某某”的签名笔迹以及落款时间笔迹均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

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写的,名字也不是原告签的,不予认可;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法院准许,并由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意见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应采信该鉴定结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虽然合法,但结论不客观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程序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收条,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内容和签名均不是原告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2007年9月22日,被告邝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欠款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对还款期限未明确规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借款已经偿还,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请求,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并对收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司法鉴定费2596元,共计3746元,由被告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