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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明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张某某,女,54岁。

被告徐明岐又名徐某歧,男,5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明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即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02月19日向被告徐明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0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明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从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作风存在问题。1983年原告从地方来到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小学教学,回到油田后,更是发现被告问题严重,经常翻看黄色淫秽书刊,且与多个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以来,原告不但没有得到过被告的照顾,却时常遭受被告冷落,自1983年至今,原被告几乎没有夫妻生活,使得原告遭受长达30年的冷暴力。现在原告患病,被告继续不管不问,原告不能再忍耐,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中原油田采油二厂2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要求分割被告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徐明岐辩称,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彼此了解之后结合的。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能够做到相敬相爱,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对原告不忠,原告诉称的冷暴力也不存在。现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被告有做的不到的地方,被告会积极改正,以求得原告的原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徐明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二社区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

2009年03月10日对证人董XX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03月10日对证人葛XX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03月10日对证人任XX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件核对无疑,予以认定。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葛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存折,并不是不相信原告,而只是要了解家庭财产情况。本院认为证据2中证人的证言综合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已共同生活30余年。1981年原被告生育了女儿,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是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小学教师,现已退休。被告现为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在职职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矛盾,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对自己不忠、有冷暴力行为,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而建立一个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

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30余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且已生育了女儿,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信任,相互携持,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存在冷暴力,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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