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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唐某甲工程款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60岁。

委托人代理人贺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49岁。

上诉人田某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上诉人唐某甲和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张松柏到长沙承包湖南湘龙综合大楼基建工程,同年7月21日,原告田某、周某、吕伏生与张松柏就湘龙综合大楼①-②一A—G二、三、四层木工、架子工承包事项达成了一个意向性协议,张松柏自拟了一份《木工、架子工施工合同》给原告田某,但原告田某及周某、吕伏生均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张松柏将此工程的木工、架子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价款为x.96元,张松柏已给付原告方x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525.55元,下欠工程款x.41元。原告方多次向张松柏催收,张松柏以该大楼工程款因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尚未执行为由,于1999年8月2日、2001年12月24日作了还款计划。2004年春节,原告方再次催收,张松柏还了1000元给原告方,现下欠原告田某工资款x.95元,下欠原告李某、蒋某工资款9223.27元,下欠原告唐某乙工资款x.19元。原告方无奈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7年3月26目,张松柏出具了一张下欠工程款x.41元的长沙工程木工组结算单给原审原告田某。张松柏于1997年9月12日支付了40元工资给原审原告唐某乙,于2004年5月29日支付了500元工资给原审原告蒋某。原审原告唐某乙、李某、蒋某均末授权给原审原告田某向张松柏收取拖欠的工资款,原审原告田某起诉后亦未得到其余原审原告的一致追认。原审原告田某在2004年12月3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诉讼观点补充意见》,要求原审被告张松柏支付1、本金及利息x元;2、保证金4525.55元;3、违约金7540.95元;4、赔偿金x元。原审原告李某、蒋某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原审被告张松柏因病死亡后,原审被告唐某甲继承了其遗产。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唐某甲继承了张松柏的遗产,应当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张松柏生前的债务,而张松柏拖欠原告方的工资款系以原告方为首的木工组共有的工资,应予给付,被告以工程款因法院未执行为由拒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作处理不妥。自工程完工后,张松柏出具给原告方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书均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原告方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方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息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方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李某、蒋某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松柏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是写给木工组的,原告田某只是该工资款的债权人之一,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债权未经原告的授权,起诉后亦未得到其余原告的一致追认,故原告田某提出木工组承包人是田某,该工资款由其收取后再转付给其余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田某在2004年12月3日向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诉讼观点补充意见》,上述请求系原告方在上诉期间二审法院变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而未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上述请求不是原告方在原审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3、4项原告方可另行起诉,原告田某在再审中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审原告田某工程款x.95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原审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审原告唐某乙工程款x.19元(含已付500元)及利息(自200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由原审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审原告李某、蒋某工程款9223.27元(含已付40元)。

宣判后,原告田某不服,上诉主要称:1、唐某乙、李某、蒋某只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欠款利息应从1997年1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张松柏将湖南湘龙保合大楼裙楼的木工、架子工等安装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田某等人施工,双方未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张松柏于1993年6月20日、1999年8月12日、2010年12月24日立据给田某,均写明欠田某木工组工程款。且在工程结算时,上诉人田某也分别在结算单中说明被上诉人蒋某、唐某乙等各木工小组,应占的分额,故上诉人提出唐某乙、李某、蒋某属其雇请的员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的利息问题,因上诉人提供张松柏最后2001年12月24日立的字据中约定欠款待另一案执行完后一次付清,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应视为其自己认可张松柏当时的承诺,而该字据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故原判以田某向法院起诉时为计息起始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法律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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