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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陈某诉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案

时间:2004-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8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坪南城大道X栋。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唐某、陈某要求确认《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南岸长途汽车站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X号文批准,征用重庆市X区X镇X村大石坝社、沙岚垭社土地。原告的房屋与所办的涂料厂在征地范围内。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是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者。2002年3月26日被告发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规定本次征地补偿于2002年5月15日开始进行。2002年7月23日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拆迁办理通知》,限定原告于2002年7月22-31日前办理房屋拆迁、安置手续,逾期未办理,不给予各种奖励。2002年9月1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在签订的《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中被告未给付原告提前搬迁奖(略)元,《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中原告对所办企业的搬迁费、电线与被告进行了协议补偿,而且原告已经按所签订的上述协议,领取完安置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唐某所办企业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该厂房的临时用地只经村社批准,未经其他机关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是根据法规授权行使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厂房是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临时建筑,因此原告要求对该厂房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其要求被告支付提前搬迁的奖励(略)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电线、设某等原告已经在《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中进行了处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系原告自愿签订,涉及到的补偿、安置金额符合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真实、合法,且原告也已经领取完该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确认征地拆迁厂房、房屋和安置人员协议违法上诉来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有:陈某是被迫在《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上签的字;上诉人在自留地、竹林地和院坝上修建的厂房应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补偿;上诉人厂房的水、电设某安装费用应予补偿;上诉人建材厂的设某、原辅材料及产品应予补偿;协议中的奖励费(略)元应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南岸国土征公[2002]X号)、南岸长途汽车站征用土地补偿、拆迁与安置方案;2、《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3、收据;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X区征地构筑物补偿表、重庆市X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表;5、拆迁办理通知、送达证;6、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唐某、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使用土地申请书、申请修建企业蓄水池、厂房用地报告、土地使用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2、2002年7月29日购买电线的收据、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3、唐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3、4、6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1、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是原告陈某自愿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能证实当时原告的水电设某情况,不予采信。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均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所对以上证据所作的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者,与上诉人唐某、陈某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是其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唐某的厂房是没有合法权证的临时建筑,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补偿;对电线及企业搬迁损失费,协议已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要求再对厂房电线及对机器设某、原材料等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提前搬迁的奖励费(略)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农转非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过程中没有越权和滥用职权,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的补偿、安置金额符合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真实、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邓莉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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