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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诉王某丁、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2006年6月8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丙,男,1969年9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1975年9月14日出某。

被告苗某,女,1978年5月8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王某丁、苗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王某丁、苗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苗某的豫x号吉利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体育中心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跑步横过三全路的原告冯某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

2、豫x号车行驶证、王某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某,被告王某丁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3、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某、病历长期医嘱、病危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护某2人等。

4、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32447.48元,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计款1043.80元。

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请假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冯某丙工资收入及误工的情况。

6、户某、护某人员冯某丙及李庆彬身份证各1份,证明冯某丙及李庆彬系原告亲属,原告住院期间由此二人护某。

7、交通费票据X组,共计金额900元。

8、通讯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250元。

被告王某丁、苗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豫x号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登记在苗某名下,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丁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某分,按照责任划分,二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99.51元及现金7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199.51元。

2、原告父亲冯某丙出某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负担,诉讼费用不予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丁、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某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认定1人护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工资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等;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被告王某丁、苗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苗某的豫x号吉利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体育中心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跑步横过三全路的原告冯某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右侧锁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伤、肝脏挫伤等;病历医嘱为:陪护2人等。出某医嘱显示:休养1月等;避免头部再受外伤;门诊随访3月等。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447.48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43.31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丁、苗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9.51元。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豫x号车系被告王某丁、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被告苗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61.47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某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某丁、苗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90.79元;2、护某,原告住院治疗41天,按2人护某,出某后计算1个月,按1人护某为宜,每人每天按61.47元计算,共计688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日);4、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日);5、交通费酌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通讯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乙医疗费10000元、护某6884.6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丁、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共计26535.79元的80%即21228.63元,扣除已支付的8199.51元,余款130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王某丁、苗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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