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焕又名刘某敏,女,22岁。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俊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即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吴俊焕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02月22日向被告吴俊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04月25日被告吴俊焕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领取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0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被告吴俊焕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份相识,2008年09月05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办理。自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x元,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永久生活的目的,被告只是借结婚而索要彩礼。现在被告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要求同居期间购置的电动车、VCD机等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俊焕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原告不让被告回娘家,走亲戚。且对被告的人格不尊重。原告诉称的电动车,是婚前被告的姨购买给被告的,现在在原告家中,DVD是婚前购买的,现也在原告家中,被告外出也是从原告家中偷跑出来的,没有拿走任何东西。关于原告要求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实际上被告得到原告的彩礼款仅有7120元,同居期间使用的家具,是同居前原告出资购买的,现仍在原告家中。鉴于以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被告无某某。
2008年09月25日范县X乡X村出具的关于被告吴俊焕身份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俊焕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被告的异议是,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吴俊焕应当是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濮阳县X乡X村,同时出具吴俊焕的身份证明应当是吴俊焕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明,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应当不予认定。
3、2009年02月17日,原被告的媒人杨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主要证明内容是:2005年腊月24日原被告见面,次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60元;2006年正月16日小帖款4060元,四个羽绒服,裤子,风衣等;2008年06月06日大帖款6万元;2007年年底时,原告之母给被告磕头钱1300元;2008年02月份,被告借原告2000元。2008年农历08月06日举行了婚礼。
被告的异议是,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依照现行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现在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因此该证言不能采用。另外,除证言中所陈述的见面礼是3060元,小贴款4060元属实外,其他项目的彩礼,都不属实,同时关于见面介绍和举行婚礼的时间也不符合事实,应当不予认定。
4、2009年02月17日范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08月06日举行婚礼以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无某某。
5、2009年03月27日范县X乡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的事实。
被告的异议是,对于村中困难户的认定,应当由当地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后拨发生活补助金,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缺乏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
被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04月16日濮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光华与何君凤之次女刘焕敏出生日期1990年02月15日,刘焕敏户籍在濮阳县X乡X村。
原告的意见是,对吴俊焕的曾用名刘某敏无某某,但对证明中的其他事实有待查实。
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9年03月10日,对被告吴俊焕的外祖父吴XX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某某。
2、2009年03月27日,对杨XX的调查笔录,其证明主要内容是:2005年腊月24日原被告见面相识,次日原告付被告见面礼3060元。正月16日下小帖经杨XX之手原告给被告小帖款4060元,四身衣服,被告给原告一身西服。2008年农历06月06日经杨XX之手原告给被告大帖款6万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00元。2008年过年时,杨XX带着被告去原告家给原告父母拜年,原告父母给被告磕头钱1300元。2008年02月份,杨XX带着被告去原告家借钱,原告之母借给被告2000元。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08月0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无某某。被告的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证人所陈述的见面礼3060元和小帖款4060元属实,其他彩礼项目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不予认定。
3、被告吴俊焕之继父刘XX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均无某某。
4、被告吴俊焕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均无某某。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故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3、4,且原被告均无某某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代理人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证据2,应当综合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元月23日(农历2005年腊月24日),原被告经杨XX介绍相识,于次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60元。2006年02月13日(农历2005年正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小帖款4060元,四身衣服,被告返还原告一套西服。2008年07月08日(农历06月06日),下大帖时原告给付被告大帖款6万元整,被告返还原告200元。2008年过春节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磕头钱1300元。2008年02月份,原告的母亲借给被告2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于证据中关于吴俊焕的曾用名刘某敏没有异议,对其他项目的证明内容,认为有待查实。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2、3的情况,对该证据中证明的吴俊焕出生的日期1990年02月15日及其户籍在濮阳县X乡X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3、4,原被告均无某某,故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元月23日(农历2005年腊月24日),原被告经范县X乡X村民杨XX介绍相识,于次日按照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60元。2006年02月13日(农历2005年正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小帖款4060元,四身衣服,被告返还原告一套西服。2008年07月08日(农历06月06日),下大帖时原告给付被告大帖款6万元整,被告返还原告200元。以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小帖款、大帖款共计x元。
2008年过春节时,由媒人杨XX带领被告去原告家给原告的父母拜年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磕头钱1300元。2008年02月份,由媒人杨XX陪同,被告去原告家借钱,原告的母亲借给被告2000元。
2008年09月05日(农历08月06日)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春节前原被告发生矛盾,2009年02月03日(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同去范县X乡X村被告的外祖父吴XX家串亲戚,午饭后在回原告家的路上,被告擅自乘坐他人的面包车外出,从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同居关系。
原告处现存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9英寸彩电、小鸭牌双筒洗衣机、海信牌冰箱各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高三组合柜、低三组合柜各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两个。
原告诉称的电动车一辆、VCD一台,实际是电动车一辆、DVD一台,均系同居前被告购买并于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原告称被告已转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移上述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结婚为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当地的习俗和双方客观上已经同居生活了数月的现状,可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的90%即x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前各自财产,依法仍应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诉称的电动车一辆、DVD一台,已被被告转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移上述财产,故认定上述仍存放于原告处。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焕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处现存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9英寸彩电、小鸭牌双筒洗衣机、海信牌冰箱各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DVD一台归被告吴俊焕所有;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有,高三组合柜、低三组合柜各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两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吴俊焕的个人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9元,由被告吴俊焕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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