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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良种场职工,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开车,双方了解不够,联系较少,感情一般。同年9月6日双方自愿到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谢某鹏。婚后,被告因长期在外帮别人开车,对家庭不负责任,其收入也很少扶养家庭。被告脾气暴躁,长期不归家,对我也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9月,我患上了风湿病,却得不到被告一点关爱,反而受他打骂,由于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病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结果我成了一个肢体残疾人,生活都难以自理,2004年下半年起我只能靠低保维持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只是清明节和春节时候才回家,每次住不上几天又出去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只是为了小孩才一直忍让,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我为被告借的钱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本,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系合法夫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婚生小孩谢某鹏的基本情况;

4、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肢体残疾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期间感情一般。同年9月6日双方自愿到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帮别人开车,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比较冷淡。X年X月X日生男孩谢某鹏,同年9月,原告患上风湿病,因没有得到及时全面治疗,致使其成为肢体残疾人,后经申请政府为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之被告长年在外,对原告缺少关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极不融洽,长期处于对峙状态。2009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只短暂相处,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仓促成婚。婚后,原告因患风湿病未得到及时治疗,导致其成为肢体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夫妻间本应同心同德,互相扶助,共渡难关,但被告却未摆正心态,长年在外,缺少对家庭的关爱,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双方虽结婚十余年,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有意回避,拒不到庭,放任不管,显然是对挽回双方婚姻不抱希望,由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其自身生活都难以维持,根本无力抚养小孩,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扶养并承担抚养费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借债务,因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谢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功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坚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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