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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甲、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小客车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甲、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到旬阳县X镇小河北修车,行至民政局楼下,准备下车时,被告吉某甲驾驶的昌河车撞在原告车的左后轮上,导致原告车半轴断掉,车辆被拖出四米远,原告假肢被损坏。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795.6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395元、手机一部730元,衣服一套200元、假肢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4元。

被告吉某甲辩称,2009年8月18日晚,我驾驶陕x客车从北站前往蜀河,途经旬阳县民政局家属楼门前时,见前方十几米处公路旁停有一辆拐的(三轮摩托)车,当我车接近拐的车时,此车在未打转向灯也未显示尾灯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向我反方向调头,我虽紧急避让,但还是撞在了拐的车左侧轮子上。经查看,原告只是手臂有点擦伤,我当即打电话向交警报了案。原告并未住院,要求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尊重事实,不按相关部门要求,擅自到西安安装假肢的费用我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我赔偿手机、衣服损失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无事实依据、不真实、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假肢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手机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9时,被告吉某甲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白柳前往蜀河途中,行至旬阳县民政局家属楼门前处,与驾驶航龙牌残疾三轮车正在掉头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手臂软组织损伤、假肢受损。原告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33.04元。原告在西安重新安装假肢,开支假肢费用x.00元、住宿费200元。该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吉某甲的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保险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0日0时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于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归其管理。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安装假肢诊断证明、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原告未就车辆维修和手机、衣服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索赔住宿费、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仅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车辆维修费和手机、衣服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仅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其索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获得支持。被告吉某甲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233.04元、安装假肢费x.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8.68元(69.56×3天),共计x.72元,由被告吉某甲赔偿60%即x.03元;被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吉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理赔款x元。赔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吉某甲承担3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许连营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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