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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石油旬阳分公司与被告闵某丙、闵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安康旬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旬阳分公司)。

代表人黄某乙,中石油旬阳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石油旬阳分公司与被告闵某丙、闵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旬阳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道广、被告闵某丁及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旬阳分公司诉称,原告小河加油站投产营业多年,2009年被告闵某丙、闵某丁父子在毗邻小河加油站处建房,因其无任何审批手续且距小河加油站的安全距离不足,经县安全生产管理局查证后,被小河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从2009年5月起二被告先后带领全家六口人非法入住小河加油站,阻挠小河加油站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出小河加油站,并赔偿原告停业损失x元。

被告闵某丙、闵某丁辨称,1992年5月7日被告购买了原小河村X组油坊湾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面积二分,当年办理了买房的宅基地审批手续。2002年被告全家搬到山上老房居住。2009年3月,因山上老房年久失修,被告欲将1992年所买旧房拆除建新,同时又用自留地与他人兑换、购买路边边角地一块,筹备新房修建。2009年5月5日,在被告处理庄基时,原告将县安监局和消防大队等单位找来,阻止被告继续施工,同时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原告没有诚意,在长达五个多月里,先后五次协商无果。对被告提出以征用、置换等方式解决用地纠纷,原告以条件过高为借口推诿。被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7月30日临时居住小河加油站屋檐下。被告认为小河加油站的设置不符合《消防法》等规定,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章违法设立的加油站,应当拆除;被告经村组研究同意先行动工建房,程序合法;原告对纠纷解决毫无诚意,才致使矛盾激化。在被告进入加油站搭棚之前,小河加油站因自身原因已停止加油,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索赔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中石油旬阳分公司小河加油站成立于2001年10月29日,营业地址位于旬阳县X镇小河社区(小地名油房湾),旬阳县人民政府2001年10月所发旬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其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563平方米。2009年3月20日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小河加油站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方式为零售,许可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等。1992年5月,被告闵某丙购买了原小河村X组油坊湾土木结构房屋三间。2009年3月,被告欲将该旧房拆除建新,筹备新房建设。在被告处理庄基时,原告认为被告建房距小河加油站安全距离不足。2009年5月5日,经旬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旬阳县消防大队现场检查,认为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停止建房施工,同时组织双方协商解决用地纠纷。2009年5月6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向闵某丁送达了旬国土监(2009)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该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小河镇小河社区X组占用未利用地132.38平方米建住宅,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之事实,责令闵某丁停止建房施工。原被告先后多次协商以征用、置换等方式解决用地纠纷,均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闵某丙及其妻吴清荣、闵某丁之妻李良会在接受旬阳县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为了解决其家庭建房问题,被告及其家人从2009年7月30日起轮流入住小河加油站,在小河加油站加油机与办公用房之间搭棚居住,随后又在小河加油站内做饭,全家人(包括闵某丁)在站内就餐、滞留,小河加油站担心闵某丙及其家人滞留站内会引发安全事故,遂停止对外营业。本院2009年11月3日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责令二被告及其家人停止侵害,退出小河加油站,小河加油站方恢复对外营业。小河加油站共停业94天。

据小河加油站的销售汇总原始报表及中石油旬阳分公司增值税预征环节专用申报表统计,小河加油站2008年度主营业务(汽油、柴油)销量共计3073.098吨,主营业务收入计x.31元,其他业务(润滑油)收入x.39元,毛利润率为百分之十四点零七,毛利润为x.78元,日平均毛利润6872.204元。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主营业务(汽油、柴油)销量共计4989.5388吨,主营业务收入计x.62元,其他业务(润滑油)收入x.22元,毛利润为x.24元,日平均毛利润为7051.304元。2009年度毛利润率为百分之十五点五三。增值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七。其中2008年8至10月的主营业务(汽油、柴油)销量共计587.71吨,主营业务收入计x.75元,其他业务(润滑油)收入x.07元,毛利润为x.65元,日平均毛利润为5320.67元。以毛利润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成本按百分之十计扣,净利润为每日4788.60元。即,以最低收入计,小河加油站每日的净利润损失为4788.60元。小河加油共停业94天,损失合计x.4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石油旬阳分公司已在小河加油站油罐区进行了HAN阻隔防爆技术工程改造,2009年12月2日工程改造验收合格。经HAN阻隔防爆技术工程改造后的小河加油站对外的安全隐患已消除。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1)旬阳县公安局询问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笔录,证实了上述侵权事实;(2)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闵某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其送达证,证实被告因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而被责令停工;(3)2009年5月5日及8月26日小河镇政府关于加油站与闵某丙宅基地纠纷会议记录,证实因双方各持已见,对双方的纠纷调解未果,要求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等;(4)中石油旬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旬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了原告经营的合法性;(5)小河加油站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销售汇总报表、中石油旬阳分公司增值税预征环节专用申报表、统计表;证实了销售及经营收入情况。(6)闵某丙购房契证、1992年买房宅基地审批件及建房申请书、新庄基现场照片一张、老房照片五张,证实闵某丙计划拆旧房建新房。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闵某丙、闵某丁提交小河加油站账簿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辩认详细内容,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在中石油旬阳分公司小河加油站进行HAN阻隔防爆技术工程改造前,被告闵某丙、闵某丁在邻近小河加油站处建房,因安全距离不足,存在安全隐患,且闵某丙、闵某丁没有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被相关国家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闵某丙、闵某丁辩称其建房可以先建后批,不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中石油旬阳分公司小河加油站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如果因其生产经营引发的安全隐患对被告正常申报建房构成影响,原告负有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被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以置换土地、补偿等方式协商未果,被告可以通过人民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合法方式要求原告中石油旬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未采取合法方式表达其诉求,而是采取非法入住小河加油站,在站内搭棚居住留宿、做饭就餐,以长期滞留站内的方式谋求满足其个人愿望,致使小河加油站因而停业达九十四天,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闵某丙、闵某丁辩称在被告进入小河加油站搭棚之前,小河加油站因自身原因已停止加油,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其辩解理由已被闵某丙、吴清荣、李良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个人陈述所否定,不能获得支持。被告闵某丙、闵某丁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闵某丙、闵某丁如果主张中石油旬阳分公司对其建房造成了影响和损失,仍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闵某丙、闵某丁停止侵害,退出小河加油站,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小河加油站的正常经营。

二、闵某丙、闵某丁赔偿中石油旬阳分公司损失合计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2元、先予执行申请费6652元,合计x元,由被告闵某丙、闵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强

审判员白建刚

审判员周高新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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