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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国阳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国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万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国阳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王宏,被告申国阳、申万峰、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18时,被告申国阳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将我撞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至今,经有某部门鉴定已构成两处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56元。

被告申国阳、申万峰、刘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我们至今未收到浚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申国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有某某,称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某达给被告。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认定只是一种证据,是否送达不影响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出院后,脑外科医师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等。

被告对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某某,对出院证有某某,称出院证证明不了转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医师根据原告病情建议其转院治疗并无不当。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59元、其他相关费用285.1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用3856.5元,共计x.19元。

被告对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x.59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某某,称应提交一日清单。对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有某某,称没有某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59元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费用285.1元,是根据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发生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浚县人民医院建议其到上一级医院治疗的医嘱,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是根据病情需要而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79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有某某,称交通费用没有某示原告乘车的时间与日期。

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可酌定500元。

5、原告公婆及子女的户籍证明,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伤残后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的费用。

被告有某某,称原告作为儿媳,没有某养公婆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公婆有某个儿子,其公婆不是原告法定的抚养人,被告不必支付该项费用。

6、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0)第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700元。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原告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等。

被告对该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无异议,对该所所作的补充鉴定有某某,称原告出院后需几人护理已超出鉴定范围。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出院后护理时间的鉴定事项,该所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不超鉴定范围,被告异议不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申国阳驾驶豫x(登记车主为新镇戴某)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河镇变电站门口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0年3月5日,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国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x.69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没有某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56.5元,共计x.19元。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28日,该所作出(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单侧轻度面瘫评定为Ⅹ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1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伤后遗留精神症状,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到恢复能生活自理为止。原告婚后育有某个孩子,长女程某果,次女程某瑞,已长大成人,儿子程某X年X月X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称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院买药花费5000元,2010年2月22日--3月8日,在该院住院的15天时间内每天用冰块费用36元,共计54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某票据等证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8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每天13.1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国阳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杨某某撞伤,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国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9元,护理费2475.96元(94天×13.17元×2人),误工费1962.33元(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2月22日至定残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共计149天×13.17元),出院后护理费4741.2元(12个月×30天×13.17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天×9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46元(94天×9元),被扶养人程某的生活费2050.02元(11年×3388.47元÷2人×11%),残疾赔偿金x.29元(20年×4806.95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99元。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某及本地经济状况,可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25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没有某他经济收入,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其监护人即由本案被告申万峰、刘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99元(含已支付的2800元);

二、被告申国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40元,被告申国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朝民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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