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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河南宏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晋、郭某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达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河南宏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晋、郭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友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2月份与被告合作,购买被告废弃玻璃。原告每月先向被告缴纳一定的预付款,然后从被告处拉取玻璃渣。双方每月月底据实核算价款,多退少补。双方合作至2007年12月份,原告在2008年1月6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27日先后三次向被告缴纳预付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2008年1月份共拉取价值x元的玻璃渣,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某答复和承诺退还,并将双方往来账目明细予以烧毁,致使原告一直未某拿到预交款项的剩余部分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1月份已缴纳的预交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实际拉走的货物价值已超出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来往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与原告经济来往账目明细及尚未某还原告x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未某还原告尾款的事实;4、录音记录及录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款项的事实。5、原告及翟×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翟×是原告的女儿。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单据显示原告已付款x元,原告拉走的玻璃渣价值x.9元;3、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出庭作证的杨国金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4、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强调不能“掐头取尾”,仅算2008年1月的帐。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5、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的玻璃渣价值共计x.9元(其中:2007年2月至3月的货款为x元,2007年4月的货款为x.6元,2007年5月的货款为x.3元,2007年6月的货款为x元,2007年7月的货款为x元,2007年8月的货款为x元,2007年9月的货款为x元,2007年10月的货款为x元,2007年11月的货款为x元,2007年12月的货款为x元,2008年1月的货款为x元,2008年2月的货款为x元)。原告自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1月27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x元(其中:2007年4月5日支付了2万元,2007年4月27日支付了2万元,2007年6月3日支付了3714元,2007年6月5日支付了2万元,2007年6月22日支付了1万元,2007年7月3日支付了x元,2007年8月7日支付了x元,2007年9月2日支付了2.2万元,2007年10月6日支付了x元,2007年11月3日支付了x元,2007年12月6日支付了x元,2008年1月6日支付了1万元,2008年1月8日支付了x元,2008年1月27日支付了3万元)。原告坚持认为2009年2月至3月的x元以及2008年2月的x元货款已付清,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称,即使2007年2月至3月的x元货款未某,被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综合法庭调查后总结,并经原、被告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7年2月至3月的x元货款是否已经结清;2、2008年2月的x元货款是否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笔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原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结清货款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某某证明其已结清了该笔x元。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间的玻璃渣买卖是一个连续的交易过程,而非原告诉称的“双方每月月底据实核算价款,多退少补”;其次,原、被告的交易持续至2008年2月,而非原告诉称的“双方合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2月以后双方核算的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包括2007年2月至3月的x元货款。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争议的第2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承认原告已支付了2008年2月的货款x元,但是该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某庭作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可以代表被告做出意思表示,所以本院认定原告针对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结清了2008年2月的货款x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应付货款x.9元,已经支付了其中的x元,即使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付款行为之外另付了2008年2月的货款x元,其付款总额仍少于其应付款总额。原告以其2008年1月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其2008年1月拉走的货物价值为由请求被告返还部分货款,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吕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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