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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第某看守所。

辨护人蓝海君、叶君伟,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蓝海君、叶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8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联系“阿宝”(另案处理)购买6支“神仙水”,并谈好价钱为1200元。当日22时许,“阿宝”与被告人梁某联系,让梁某帮忙送“神仙水”给买家,之后给其100元报酬。被告人梁某来到南宁市X区内将毒品“神仙水”交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并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200元。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毒资1200元人民币,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6支(净重63.8克)。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负责帮送毒品给购毒人员,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梁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毒品数量不妥,6支“神仙水”所鉴定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是毛重,掺杂着大量的水份,要求对毒品的纯度和有效数量作出鉴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重新量刑。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年纪尚轻,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上诉人信件、上诉人户口本等证明上诉人悔罪表现以及上诉人父母年龄。由于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梁某负责帮送毒品给购毒人员,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椐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梁某及其辩护人以神仙水大量掺假为由提出对毒品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梁某及其辩护人以梁某系从犯、悔罪表现好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由于一审已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二审不宜再以此为由予以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属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不是上诉人主观意愿,故也不能以此为由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莲

代理审判员林忠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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