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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女,l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丙、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郑州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禹州“博雅苑”第一标段l、2、6、7、X号楼工程。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工程招标文件显示了水泥、面砖等甲方供材的型号及价格。2004年7月5日,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张某甲。2004年3月6日、2004年4月1日,原告常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被告张某甲将其承包的禹州博雅苑小区l、X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6778.2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25元,合同总金额为x.50元;上交额按工程量的3%上交公司;并约定原告严格履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有条款和本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按工程进度按比例付款等内容。2004年4月22日,原告常某乙开工承建博雅苑小区l、X号楼。2005年6月8日,该工程通过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竣工工程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常某乙共收到甲方供材、张某甲供料及工程款x.24元(该款已计算常某乙给付张某甲押金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许昌博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禹州博雅苑小区l、X号楼工程建成后实际测量面积为7035.282平方米,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一x.07元。该工程以实测面积7035.282平方米、每平方米425元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x.85元。现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工程款x.54元未付。另查,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张某甲支付禹州“博雅苑”第一标段1、2、6、7、X号楼工程款约l000余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甲未经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方的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3%管理费应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甲所提维修费用原告不认可,且该工程已于2005年6月8日通过工程验收,2%质保金不应由原告负责。关于工程税金问题,纳税主体不属于原告,原告常某乙不应承担交纳税金的义务。司法鉴定中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x.0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电费问题,是原告与供电单位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与被告张某甲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赵建伟、李某忠收料收款手续,因原告常某乙认为无其及子常××的签字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建的禹州博雅苑小区l、X号楼工程已通过工程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博雅苑小区l、X号楼工程款,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张某丁承担付款责任,因无相关事实及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某乙工程x.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从200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常某乙对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核算工程价款时,将合同中没有约定计算标准的变更工程量,按照约定标准计价,导致核算的工程价款严重高于实际价款,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一审判决不采信常某乙及其儿子亲笔所写的收条和工程款核算确认单,漏计常某乙已经领取的工程款51.0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需要扣除的水电费、税收、质保金、维修费不做认定,显失公正。张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常某乙的诉讼请求。

常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认为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张某丁对一审判决本人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对有关款项、材料收付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工程涉及的水电费、税收、质保金、维修费的处理是否合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审采纳鉴定结论意见,据实认定工程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为7035.282平方米,并根据工程变更情况扣减常某乙应得工程款x.07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对有关款项、材料收付的认定,上诉人有异议的为200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1#2#楼拨付一次工程款》、赵建伟和李某忠经手签字的条据。本院认为,对于《1#2#楼拨付一次工程款》,从其内容和形式上看,显然为双方对第一次应付款数额的计算过程,张某甲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给付此笔款项。对于赵建伟和李某忠经手签字的条据,张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系受常某乙委托而实施代理行为,故二人签收的条据不应由常某乙承担。3、关于原审对工程涉及的税收、水电费、质保金、维修费的处理是否合适的问题,因为本案违法转包属无效合同,张某甲无权依据合同条款请求扣除有关税收等款项,张某甲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常某乙实际应承担的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应交纳质保金的数额、期限以及维修费的实际发生金额,且常某乙也未认可,故原审对工程涉及税收、水电费、质保金、维修费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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