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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公民个人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30岁。

被告:刘某丙,男,28岁。

上列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的32头猪卖给被告刘某丙,共计x元,当时猪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某丙讨要,其总是以没钱为由搪塞。2010年2月8日在被告刘某丙暂住地继续上门讨要时被告刘某乙称,自己用了弟弟的猪款,并承诺2010年3月底前敦其弟结清欠款,否则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一万元违约金。同时向原告出具有被告刘某乙签名的担保书一份。时限届满仍讨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猪款x元和违约金x元,共计x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至本案执结期间所欠款和违约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刘某乙签署、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的担保书一张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书,我叫刘某乙,男,汉族,家住××,身份证号:××××××.因刘某丙欠刘某甲猪款叁万玖千八佰三十元整,因过年要不来猪款,定于2010年3月份还款。如果刘某丙到期不能还款,刘某乙愿替刘某丙还款并承担壹万圆的违约金”。另在2010年7月6日,本院受理该案后在调解室组织的调解中,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0年7月15日先还刘某甲x元,余款7月30日还清,如果不还本人愿承担x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7月6日出具保证书中所称的违约金x元,将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另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称系被告刘某乙签署的担保书为据主张被告刘某乙还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刘某乙应当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x元,合计x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丙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责任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显示被告刘某丙签署的书面文字,故原告对被告刘某丙的诉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对其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部分,因本院已判定被告刘某乙按担保书载明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x元,故对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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