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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焦某乙、焦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肖柯,系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被告焦某乙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系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丙,男,59岁。

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焦某乙、焦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被告系原告之次子、长子。原告现年83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2003年以来,因被告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女儿焦某甲家中,现生活困苦,无以为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焦某乙辩称:1、我愿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但每月500元太高了;2、关于医疗费,如果实际发生,我愿意支付,如果没有实际发生,我拒绝支付;3、从2003年以来我一直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

被告焦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焦某丙、次子焦某乙、女儿焦某甲,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于1997年7月患病,留下右半身偏瘫后遗症,每年的3月和8月各需一疗程(约10天)的输液治疗。每年约需650元的治疗费用。2004年12月丧偶。在此之前,原告老两口单独另过。之后原告由子女们共同赡养。2009年10月至今,原告为了更加方便自己的生活,一直居住在女儿焦某甲家里并随其共同生活,由女儿焦某甲照料其平时的饮食起居,吃药打针。为了减轻女儿焦某甲的生活负担,为使二被告能够合理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特别授权女儿焦某甲状诉来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焦某丙庭审时缺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6月起,政府每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150元。此款由其女儿焦某甲领取,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

本院认为:尊敬老人和爱护子女是我国社会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给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为使原告能够幸福生活,安享晚年,做为子女应该尽力满足老人之心愿。本案原告愿随其女儿共同生活,二被告不得强行改变现状;原告女儿焦某甲领取的150元低保金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应予维持。根据城镇居民现有的消费生活水平和原告在庭审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各230元(内含生活费和日常医疗费)为宜。此款由原告女儿焦某甲接管支配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乙和焦某丙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30元(内含生活费和日常医疗费)(此款于每月的X号前交送原告本人或交焦某甲代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某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焦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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