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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一土路上,尾随被害人李××,趁无人之机,从背后掐住李××脖子,将李××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李××,并抢走李××价值100元的高科x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李××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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