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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某乙。

上诉人冯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职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温公(祥)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4月3日18时许,祥云镇X村X队的武某乙到武某良家索要自家的三指耙时,与武某良、冯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冯某某先咬了武某乙右手一口,双方发生撕打,武某乙用拳头捣武某良、冯某某,冯某某用指甲抓武某乙,后武某甲赶到,朝冯某某头部捣了一拳。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冯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公安局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温公(祥)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冯某某仍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武某甲与武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3日中午10点左右,第三人武某甲的父亲武某忠用三指耙将原告家的后墙扒倒一米多长,原告冯某某和其丈夫武某良与武某忠发生争执,武某良将武某忠的三指耙夺走。当天下午18时许,第三人武某乙同武某忠到原告家索要三指耙,原告不给,第三人武某乙将原告家的铁锹拿走,原告冯某某和其丈夫武某良同第三人武某乙在夺铁锹过程中,原告冯某某咬了第三人武某乙右手一口,第三人武某乙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原告丈夫武某良去拦时,第三人武某乙用拳头打了武某良几拳,有一拳打到武某良鼻子上,将武某良打坐在地上。后第三人武某甲赶到,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后原告冯某某报警。被告温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08年6月10日对原告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第三人武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对第三人武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冯某某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第三人武某乙、武某甲在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互殴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武某乙、武某甲和原告冯某某作出治安处罚是正确的。但纠纷的发生是第三人武某甲的父亲武某忠扒原告家的围墙,第三人武某乙到原告家拿原告家铁锹引起的,且从整个互殴过程来看,第三人武某乙、武某甲两人共同在原告家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将原告和其丈夫打伤住院,而原告只是咬了第三人武某乙右手一口。因此,原告殴打他人的情节轻微,被告对其处罚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被告办案民警一人问一人记程序违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判决:一、变更温县公安局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温公(祥)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给予冯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温公(祥)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因受违法拘留的经济损失287.67元。冯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时一个人自问自记,诱骗上诉人签名盖手印,笔录内容不是上诉人原话本意。这些意见在复议及一审时,上诉人多次提出。一审认为,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笔录签有名盖有指印,故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当时并没有第三人在场,要求上诉人对此违法事实举证,客观上不可能。而且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第三人双方互殴,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咬第三人武某乙,即便争夺中咬了一口,也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殴打他人,发生互殴。从始至终上诉人都处被动挨打状态,毫无还手能力,何来互殴!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认定的冯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局民警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温公(祥)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武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冯某某还拿砖头砍我外甥女嘴上,致使其嘴肿了半个月,还打我儿子武某乙满脸是血。

被上诉人武某乙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把我的脸上、脖子上都挖有伤,还咬我,已经形成殴打他人事实。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冯某某有殴打他人的事实,故冯某某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因冯某某的违法情节较轻,故温县公安局对冯某某所作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冯某某上诉称公安民警办案程序违法及其没有咬武某乙,因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询问笔录,而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李培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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