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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诉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6岁。

原告卢某甲,男,62岁。

原告鲁某某,男,55岁。

原告马某某,男,42岁。

原告段某某,女,31岁。

原告谭某某,男,45岁。

原告邢某某,女,47岁。

原告魏某,男,31岁。

原告牛某某,女,33岁。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X号。

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汉族,31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房地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57岁。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十原告诉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十人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牛某某、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和被告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十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唐城御府小区商品房,分别成为该小区X号楼、X号楼东单元的业主。2009年被告在该小区X号楼东侧、X号楼北侧、东南侧建造X号、X号楼(高层),其所建高层楼间距未达标准,严重侵犯了十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法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建筑,排除妨碍;或由被告给原告调换符合原告居住要求的同等面积的房屋;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名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元月和被告签订的团购房合同、同时还提供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局暂行技术规定,以证明十原告系该小区X号楼、X号楼东单元业主及被告新建X号、X号楼楼间距未达标,属违法建筑,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辨某,唐城御府小区X号、X号楼工程施工经洛阳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属合法建筑,不存在(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规划局2009年5月13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洛阳市政府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该施工工程经过批准,属合法施工建设。

本院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调取该小区X号楼、X号楼方位坐标图未果,经双方到场勘验,该小区X号楼与X号楼东西间距5.36米。X号楼与X号楼相对应部分南北楼间距为13.65米。

对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怀疑其X号楼、X号楼建筑移位。

根据十名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调查质证,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3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告签订团购房合同(团购唐城御府小区商品房),该合同约定,该小区东西方向楼间距不得少于8米,南北方向楼间距不得少于20米,该约定与洛阳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相一致,唐城御府小区系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2006年至2007年,十名原告购得唐城御府小区X号楼、X号楼房产。原告赵某某系X-X-X号业主、卢某甲系X-X-X号业主、马某某系X-X-X号业主、段某某系X-X-X号业主、谭某某系X-X-X号业主、邢某某系X-X-X号业主、魏某系X-X-X号业主、牛某某系X-X-X号业主、梁某某系X-X-X号业主系X-X-X号业主。2009年,被告在该小区开发X号楼、X号楼高层住宅。其X号楼与X号楼东西楼间距为5.36米,X号楼与X号楼相对应部分南北楼间距为13.65米。

本院认为,十名原告分别系唐城御府小区X号楼X单元X-X-X至X-X-X号、X号楼X单元X-X-X至X-X-X、X-X-X号业主,被告2009年开发建设的X号楼、X号楼,分别与X号楼、X号楼楼间距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建设,且被告不提供该楼的地位坐标图,对原告相邻关系权利,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的法律责任。但鉴于X号楼、X号楼系高层商住楼,主体已经基本完工,部分拆除损失过大,十名原告的调换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原告所处楼层不同和受影响程度不同,本院酌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为宜。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4万元、赔偿原告卢某甲4万元、赔偿原告鲁某某3万元、赔偿原告马某某3万元、赔偿原告段某某2万元、赔偿原告谭某某2万元、赔偿原告邢某某5万元、赔偿原告魏某4万元、赔偿原告牛某某3万元、赔偿原告梁某某2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般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双倍延期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卢某甲、鲁某某、马某某、段某某、谭某某、邢某某、魏某、牛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0元,十名原告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欣

审判员徐丛玲

人民陪审员王书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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