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嫌强奸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与其妻汪德珍因感情不和,汪携女出走,谭某甲对此心怀不满归咎于姨姐王XX的挑拨,决意报复。2004年11月26日23时许,谭某甲乘王某睡之机,窜入王XX的卧室,用手卡住王XX的脖子,威胁说:“今晚要你的狗命。”并殴打王XX致其不能反抗,强行脱掉王XX所穿衣裤,将其奸淫。嗣后,谭某甲下楼找绳子要捆王XX,王XX趁机离开现场时被摔成腰椎骨折。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谭某乙、徐某某、谭某丙、谭某丁、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其拍照;刑事科学鉴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检查记录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强行与其姨姐王XX发生性行为予以否认。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卡王XX的脖子及对王XX相威胁,下楼找绳子捆王XX之事实属实,但其行为是王XX与他自愿发生性行为之后,因小孩及粮食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所实施的行为。(2)、他同王XX有长达三年的通奸行为。(3)被害人王XX陈述他拿起一条黑色裙子擦拭精液之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与其妻汪德珍因感情不和,汪德珍外出打工,谭某甲将女儿寄养于姨姐王XX家后也外出打工(王XX与汪德珍系同母异父姐妹)。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因得知小孩被妻带走而回家,当晚住于王XX家,次日离开王某时威胁王XX要将其女找回来,否则与她生事,并又到内兄王某某家滋事发生吵架,且扬言要杀内兄全家。谭某甲的姐夫黎昌发及弟谭某荣担心谭某甲因小孩被妻带走之事回家情绪反常找王XX滋事报复,即托谭某戊等人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王XX遂到姐夫江诗鲜家躲了几天。同月26日王XX回家,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窜入王XX家,采用卡脖子、拉断胸罩等手段王XX实施了奸淫,后用一条黑色白花的裙子擦拭精液。谭某甲下楼找绳子准备捆王XX时,王XX趁机离开现场从阳台上跳下楼摔伤后爬到同院子谭某乙家的厕所躲起来。次日早上五、六点多钟,王XX先后分别向同组的谭某乙与徐某某陈述谭某甲强奸了她、还要杀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王XX报案及陈述证实:她的妹与妹夫谭某甲夫妻关系不好外出打工后,他们的女儿寄养于她家。后因妹先回来将女儿带走,谭某甲也于2005年11月20日从外地回来,当晚住她家,第二天谭某开时威胁她要将其女找回来,否则与她生事。她因怕谭某甲报复就到外躲了几天,2005年11月26日回家的晚上,谭某甲入室用手卡她的脖子,用大腿顶腹部及下身,强行脱掉她的棉毛裤及内裤,扯断其胸罩带,将她奸淫,用的一条黑色裙子擦精液之后,趁谭某甲下楼拿绳子捆她时,她离开现场从阳台上跳下楼爬到同院谭某乙家的厕所躲藏,第二天一早先后向谭某乙、徐某某陈述他不仅被谭某甲强奸了,谭某要杀她,并请他们将此事转告女婿朱某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昌发(系被告人谭某甲姐夫)证实:谭某甲回家是为其小孩被妻带走的,回来后情绪反常,于是叫谭某戊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
2、证人谭某戊证实:谭某甲的姐夫黎昌发及弟谭某荣叫他转告王XX,谭某甲可能要报复王XX,并叫王XX出去躲几天。
3、证人朱某红(系被害人王XX女婿)证实:谭某荣告诉他“谭某甲情绪不好并杨言把王XX整得家破人亡,叫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然后到西沱将其情况给王XX讲了,于是王XX到江诗鲜家躲起来。
4、证人江诗鲜(系王XX姐夫)证实:王XX说,谭某甲回来找她要人,并杨言不交人要对她家斩草除根,并且是谭某甲姐夫打的招呼怕出事叫她躲几天。
5、证人周某某证实:谭某甲找王XX要人,怕报复,于是王XX就出去躲几天。
6、证人谭某乙的证实:2004年11月26日深夜,他听到院内“啪”的一声,好象是有人跳下来,问没有人答应,就准备到厕所去方便,推不开门,王XX在里面说:“谭某甲将她强奸了,并要杀她。”并请他打电话告诉女婿朱某红。
7、证人徐某某证实:2004年11月27日早上6时许,王XX坐在她家床上哭着说:身上痛,昨晚谭某甲跑到她家,将她强奸了,并且还要杀她,并请她告诉女婿朱某红。
8、证人谭某丙证实:妻王XX出事的晚上他不在家,回来后妻子给他说她被本组社员谭某甲强奸了,谭某要报复她。
9、证人王某某证实:2002年11月21日,谭某甲因与汪德珍闹离婚,谭某甲说他不劝阻汪德珍,所以把他家的衣柜门撬了,并说是他把汪德珍弄去卖的,扬言不把人找回来,要杀他全家。他到医院去看妹王XX时,王XX对他说:谭某甲要杀她,并把她强奸了。主要是因为谭某甲与汪德珍闹离婚,没有阻止,加上谭某甲的女儿寄养在王XX家,汪德珍先回来把娃二领起走了,谭某甲就认为是他与王XX搞的鬼,所以他就来报复他与王XX。
10、证人谭某丁证实:2004年11月27日早上,听说王XX家出事了,王XX被弄到医院去了。他就与朱某某一路去问王XX的邻居谭某乙、徐某某,他们分别告诉他们,王XX说谭某甲先强奸她,后要杀她。她是趁谭某甲下楼找绳子时而逃了出来。
11、证人朱某某证实:2004年11月27日早上,村支书谭某丁与他去问王XX的邻居谭某乙,听说是因为汪德珍要与谭某甲离婚,谭某甲要报复汪德珍家的人,并且汪德珍回来把娃二领起跑了,谭某甲更气大,所以要报复汪德珍一家人。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王XX家,在其家窗户外侧距地1.39米处有非陈旧性撬压痕迹。中心现场位于王XX的寝室,室内床上被褥堆放零乱,床上有一白色胸罩,胸罩带有整体分离痕迹,床中间有一黑底白花女裙子,上面有附着物,在粉红花格床单的中部也附着有异物。
(四)提取物证笔录及拍照证实:石柱县公安局从被害人王XX家的卧室提取被褥床单(粉红花格,2×1.35米)一张,胸罩(白色)一件,裙子(黑底小白花)一条。提取王XX交来的水红色带花的棉毛裤及花白色内裤各一条,棉毛裤裆部破裂,花白色内裤上部破裂,松紧断裂。
(五)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石柱县公安局送检的谭某甲涉嫌强奸一案的送检样品,X号粉红色花格子床单上精斑,X号黑色白花裙子上精斑,X号嫌疑人谭某甲的血样进行了DNA检验。上述STR基因位点基因型相同;被害人王X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活动功能受一定影响,其伤属轻伤。
(六)病历、检查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XX外阴及左侧大腿皮下充血及淤点红斑;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外阴软组织损伤。
(七)被告人谭某甲的户口摘录证实:谭某甲生于1969年2月3日。
(八)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2004年11月20日晚上,他从外地打工回家直接到王XX家去,当晚住在王XX家,次21日就到内弟王某某家,为谈到房屋财产之事不愉快,就将王某某家的衣柜门撬开拿走存折及400多元现金,并扬言要杀其全家。同月23日、24日去找二姐王XX,她没有在家。同月26日晚上他又去找王XX,先喊没有人答应,知道她在家而不答应,他很生气就撬旧房子木门及用手弄坏门上的挂锁入室,与王XX发生性关系后,他下楼去找绳子准备捆王XX,返回时,王XX就不见了,他就到弟弟谭某荣家。
上述证据的证人证言部分第“1、2、3、4、5、”号证据由法院收集,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未举示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施暴及威胁方法奸淫了被害人王XX的事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谭某甲供述案发当晚与王XX系通奸行为之事实,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已经庭审质证确认为有效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家庭纠纷为泄私愤,采取暴力及胁迫的方法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所持案发当晚是通奸行为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辨称未用黑色裙子擦拭精液之理由,与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相悖,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黄光鸿
人民陪审员刘光红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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