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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津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2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江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江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江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2月2日以津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3年至2004年7、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七次到重庆杨某林(另处)处领回法轮功宣传资料共计1300余份,回来后分发给李市、蔡家、月沱等地法轮功邪教者赖某华、王某甲、周某乙、屈某丙等人,再由以上人员传递给其他功友,被告人赵某某有时也利用月沱赶场的机会,亲自宣传法轮功或散发法轮功宣传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至2004年7、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七次到重庆杨某林(另处)处领回法轮功宣传资料共计1000余份,回来后分发给李市、蔡家、月沱等地法轮功邪教者赖某华、王某甲、周某乙、屈某丙等人,再由以上人员传递给其他功友,被告人赵某某有时也利用月沱赶场的机会,亲自宣传法轮功或散发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今年6月的一天,屈某丁从重庆带回《明慧周某》二、三本和法轮功宣传品给我,并告诉我,如她没空,就由我到重庆杨佐林处去拿法轮功资料,当时我答应了。我先后七次到重庆杨佐林处去拿过法轮功宣传品,共有1300多份。每次杨佐林将资料分成四包,李市、蔡家、柏林、月沱各一包。这些资料包括《明慧周某》、不干胶传单、标语,偶尔也有法轮功光盘。在李市,我将这些资料交给赖某姐(赖某某)、王某妹(王某戊)和曾某某三人,共七次,每次四、五十份,共有三、四百份。在蔡家,我交给彭某芬五次,每次大致有30多份,交给周某己两次,全部资料共300份左右。柏林的资料由彭某芬转交,也是五次,每次也有二、三十份共有350份左右。月沱的资料也有三、四百份。月沱赶场时,我就把传单放在别人背篼里。

2、证人屈某丁证实:2003年8、9月份,我到重庆杨佐林处,他问我修炼法轮功的事,并给我三本《明慧周某》、100余份法轮功宣传品,叫我带回给教友看。他还叫我每周某拿一次,如我去不了,就让赵某某去。回月沱后,我给赵某某讲了,她同意。我到重庆拿过12、13次法轮功资料,总共有850多份。我给赵某某有350份,由她去散发。我和赵某某一起散发资料有两次。赵某某到重庆去拿宣传资料的次数比我多,她还经常去散发传单。

3、证人夏某某证实:2003年9、10月的一天,赵某某拿了一本《明慧周某》及10多张宣传品给我,并告诉我,如果出去就到外面散发,如果出不去,就把资料拿给其他功友。就在当天,我碰到功友代怀琴,就把这些资料交给她,让她去发。赵某某一共给我资料有十多次,每次约有十多份,共有200余份。

4、证人曾某某证实:2004年3、4月份,赖某某带一妇女到我门市对我介绍,说来人姓赵,喊她赵某姐。还说她是送法轮功资料的,要我以后在她那里接法轮功资料,地点在李市汽车站,用电话联系。我在李市汽车站去接过两次,赵某某送到我家中三次,有《明慧周某》20余本及300多份宣传品。赖某某从我处拿走100多份,其余的被我烧了。

5、证人赖某某证实:赵某某总共送过四次法轮功资料到我家,有200份。她让我把资料交给曾某某。

6、证人王某戊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下午,在杨市街上遇到曾某某,她劝我继续练功,并叫我到李市汽车站去从一姓赵某女的处接法轮功资料。我去接过五次,都是姓赵某女的给我的,大概有300、400份,我留下20来份自己看,其余的都给了曾某某。

7、证人周某己证实:赵某某共送过法轮功资料11次,约300余份。

8、证人彭某某证实:赵某某共送过法轮功资料8次,有周某30多本,60传单、70张,3、4张不干胶,10多个光盘,10多张经文。

9、证人何大群、宋某某等人证实:赵某某向她们宣扬法轮功,并劝她们参与,还看见赵某某在月沱场上宣传法轮功。

10、江津市公安局搜查笔录:2004年10月21日,在赵某某家搜出法轮功经文一份,练功带二盒。

11、江津市公安局国保大队说明:杨佐林外逃,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江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红卫

审判员赖某鸣

审判员张本清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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