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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汉族,27岁,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32岁。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3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五生活区物业公司。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郑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五生活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5月19日傍晚,原告将自己的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停放在自己租住的中油一建第五生活区X栋楼下,当晚22时30分,原告的汽车被烧毁。经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灭火,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做出洛龙公消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火灾成因为被告王某乙的上海“狮龙”牌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并引燃原告的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经原告委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的市场公允价值为16万元。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引起火灾的电动车是其婚后共同财产,因此,被告郑某某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郑某某赔偿车辆被烧毁的损失16万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担损失的20%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郑某某辩称:2009年1月9日,被告王某乙在关林购买“狮龙”牌电动车一辆,价款2900元,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现异常情况。201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将电动车停放在楼下单元门口。火灾发生后被告和邻居一起灭火直至消防人员到场。经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的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但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仅是一名普通消费者,在购车时已经尽到了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电动车引发火灾,被告无法预料,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小轿车停放在单元楼下,违反了小区物业管理关于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应停放车库的规定,原告如果遵守这一规定,即便被告的电动车自燃,原告的车辆也会安然无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辩称: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五生活区物业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小区设有停车场,原告的车辆没有按规定停放在规定的机动车车位上,是导致车辆被烧毁的一个因素,我公司不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主体,对进入小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不承担保管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没有聘请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没有物业管理合同,没有收取过物业管理费用,对该小区业主的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明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回到房东汤玉峰出租的房屋。汤玉峰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职工。该出租房位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五生活区X栋X单元X号。原告将自己2008年11月从亓明山处已18万元购买的本田奥德赛轿车随意停放在该楼楼下,未停放在停车场,该车与被告王某乙、郑某某的上海“狮龙”牌电动车停放在一起。因是单位职工生活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平时未向职工收取停车费,仅收取了一定的卫生费用。当晚22时30分,原告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失火。后经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火灾责任事故的认定,结论为:起火原因为被告王某乙的上海“狮龙”牌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并引燃原告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火灾的直接损失统计为x.60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x.60元、被告王某乙的损失为174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到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均未接到评估单位的到场通知。后因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郑某某的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与原告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烧毁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与原告是否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无关联。小区停车场建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单位职工生活区内,但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并未向小区居民收取停车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与停放车辆的车主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郑某某以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是质量问题,原告应向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郑某某是发生事故电动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品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理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郑某某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以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向该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对车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系原告的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洛龙区公安消防大队是经国家授权的专业部门,其认定的损失真实、可靠,符合该车使用五年的客观事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x.60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乙、郑某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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