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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陈某某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陈某某。

被告樊某甲。

被告樊某乙。

被告樊某丙。

被告樊某丁。

被告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陈某某之夫樊某平于2010年3月11日在河南省南召县钙矿死亡,其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系樊某平财产继承人,诉请判决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樊某平生前在南召县鑫磊钙粉厂合伙承包采矿场加工片石,需预交保证金及租赁费,樊某平让原告汇款,因还未承包,故打了借条。其目的是证明拿有原告资金,系原告合伙承包投资款而非借贷。二、樊某平已死亡,对原告所持借条和银行支付凭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三、对樊某平生前出具的借条,六被告没有义务清偿,理由为,1、开矿时间很短,六被告没有取得樊某平承包采矿的收益;2、矿难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用来清偿樊某平生前债务;3、被告家庭共有的房屋已出卖一层,现有的二层尚不够被告居住,不可能作为财产抵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樊某平在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鑫磊钙粉厂向原告柯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柯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打到账上为准”。原告于2月24日在陕西省白河县X镇邮政储蓄所通过现金转账向樊某平账户x转款x元,于3月7日再次向该账户汇款3000元。樊某平于2月26日在南召县鑫磊钙粉厂二号采场加工片石,于3月11日不幸死亡。

另查明,樊某平的妻子陈某某,子女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父母樊某丁、刘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放弃对樊某平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屋等财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汇款收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某所证实。

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放弃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提供樊某平死亡后与南召县鑫磊钙粉厂签订的“赔偿协议”、证人白x、南召县鑫磊钙粉厂签订赔偿协议的委托代理人韩x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樊某平在南召县鑫磊钙粉厂系合伙承包关系;还提供原告与樊某平等十二人在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独山县鑫金矿业有限公司、芦x追讨农民工工资纠纷一案受理案件的诉讼文书及诉状材料,拟证明樊某平与原告以前长期合伙;共同间接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合伙承包的投资款。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樊某平没有合伙关系。原告称,樊某平在南召县钙矿向其协商借款4万元用于包矿,2月23日,樊某平书写借条,原告当即回家汇款,途中,樊某平电话说4万元不够,再借x元,因关系好,故原告于次日汇款x元。3月7日,原告因樊某平又电话借款,再次给其汇款3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樊某平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且“赔偿协议”中载明的是樊某平承揽钙粉厂二号采场,原告与樊某平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书,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樊某平生前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樊某平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借条与汇款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该借款并非当即给付现金,原告持有樊某平出具的借条后需回到户籍地以汇款方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条约定以“打到账上为准”应理解为系樊某平担心原告不支付借款而对该借款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即借款4万元打入账户后,借款合同方才生效,否则,该借款合同只是成立并未生效;原告提出“打到账上为准”应指以到账金额7.8万元为借款数额,但对超出借条4万元部分汇款,因无证据证实属借款性质,本院均不予采信;故认定借款数额为4万元。

本案六被告均是樊某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樊某平遗产中,房屋份额的价值明显超过4万元债务,六被告明确表示继承遗产,就应对樊某平生前借款4万元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均称原告与樊某平生前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是原告合伙承包钙矿的投资。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与樊某平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以合伙关系直接否定、推翻合伙人之间的正当借贷,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柯某某负担820元,六被告共同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黄某义

人民陪审员王德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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