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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官元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5日,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我们必经通行的道路阻塞,给我们生活带来不便,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封闭窗户,拆除水管、通信线路等。

被告辩称:我在路上放置了砌块砖属实,那是因为原告在其后门不当设置障碍物导致将自然雨水排至我家,给我家带来不便。如果原告将排水障碍物拆除,我愿意恢复道路的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共同通行的道路,因被告不满原告设置排水障碍物,在该道路上放置砌块砖,阻止原告的通行。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照协议封闭窗户,拆除水管、通信线路等。在庭前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李某某自行拆除在通行道路上放置的阻碍通行的砌块砖。为防止泥沙下泄,黄某乙同意李某某设置20公分高的阻挡物。

二、黄某乙与李某某相邻的后门底部的防水障碍物黄某乙自行拆除。

三、李某某家中污水不得排向黄某乙院内。

上述一、二项当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李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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