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被告人谭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谭某乙(系被告人谭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辩护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伙同一姓黄的男子(在逃)在巫山县X路茶店子收费站的山上,将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的25#400伏低压输电线盗走三档四股共596米,后将所盗电线卖给他人,被告人赵某某分得200元,被告人谭某甲分得11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15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05年10月1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谭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减退,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谭某丙、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张某某记录被盗情况的复印件,谭某甲的残疾人证,残疾人状况登记表,龙井乡X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精神病学鉴定书,关于在押人员谭某甲关押期间病情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伙同他人盗割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的输电线,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控方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减退,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谭某乙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谭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霖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