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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王某丁与其弟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己进行殴打,王某甲用棍将王某己的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证言,(泌)公(伤)鉴(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泌阳县中医院CT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王某丁与其弟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己进行殴打,王某甲用棍将王某己的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王某己人民币x元,王某己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王某戊证言,(泌)公(伤)鉴(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泌阳县中医院CT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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