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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村村民冯某乙家借钱,见家中无人,便用力将门推开,进入被害人冯某乙房屋内,将放在寝室衣柜上的一口小木箱抱走。随后在冯某乙家旁的水田边将木箱踩烂,盗走箱内现金4200元。次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同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邀请陈某某一起将所盗现金4200元归还给被害人冯某乙,并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的陈某;证人冯某甲、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巫山县双龙派出所的证明,尚明秀的申请书、巫山县X镇政府的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态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且有自首行为等具体情节,可考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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