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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及张某的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以所盗财物价值不实,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作案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蔡某某提出: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某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2005年7月8日盗窃罪行,属于某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情况,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部分赃物鉴定结论存在证据瑕疵,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4、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本案大部分犯罪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6、本案部分赃物得到退回,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一、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部分

1、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二码头下水游到四码头翻上江山X号轮二等舱打开X室窗门,盗走潘某某的一部三菱M900型手机、人民币54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2820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没有实施这次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丰都二码头下水游到四码头翻上江山X号轮二等舱打开X室窗门,盗走潘某某的一部三菱M900型手机、人民币54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2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陈某,2005年6月25日凌晨在江山X号轮二等舱X室,被盗现金人民币540元及一部三菱900型手机,手机是2005年春节买的,价值4270元、。

2、证人左娅(被害人妻子)的证言,2005年6月25日凌晨在江山X号轮二等舱X室,其夫潘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540元及一部三菱900型手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潘某某在江山X号轮二等舱X室财物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4、巫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三菱900型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

5、被害人潘某某提供的手机发票一张,三菱900型手机价值4278元。

6、鉴定结论:手机价值2820元。

7、被告人陈某某曾供述,2005年6月20几号的一天,陈某某跟在一名女性导游后面,混入团队旅客中上了江山X号轮,等到了第二天凌晨大约两点钟某右,陈某到四楼左边巷道中尾部对着的一个客舱窗门处,陈某有进屋,就伸手在枕头边摸到一部手机,手机是三菱900型;接着又伸手在裤子的后包里面摸出了500元人民币,是5张100元面额的,又在裤子侧包里面摸出了40元人民币,是4张10元的面额。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张某从丰都旧县城商业场上边造船处下水游到四码头,张某因体力不好没上船,陈某某爬上江山X号轮船,推开二等舱X室窗门,盗走李某甲、罗某某的一部三星CDMA手机和1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手机价值450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张某没有参与这次盗窃,盗窃的现金没有10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张某从丰都旧县城商业场上边造船处下水游到四码头,张某因体力不好没上船,陈某某爬上江山X号轮船,推开二等舱X室窗门,盗走李某甲、罗某某的一部三星CDMA手机和1000余元人民币。经鉴定,手机价值450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陈某,2005年6月28日李、罗某行4人登上江山X号轮船,李、罗某人住进3121房,29日凌晨被盗物品人民币1795元和三星CDMA手机一部,手机购于2003年3、4月,预存话费4200还是4500元,每月要消费200还是300多元。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李某甲、罗某某在江山X号轮二等舱X室财物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3、鉴定结论:三星CDMA手机价值450元。

4、被告人陈某某曾供述,2005年6月29日陈某张某一起下水后,张某体力不行,陈某个人上的船,偷了1000多元(具体数陈某不起了)和一部三星CDMA手机,手机陈某给别人了,卖好多钱陈某不起了。陈某张某分了800元钱,余下的陈某己用了。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7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楚),张和陈某某第一次到丰都码头作案,这一次,当时张下水后因体力不好,就没上到船,顺江水飘走了,上岸后回到换衣服处等陈某某。大约一小时后,陈某某回来,陈某然没有告诉张偷了些什么东西,但却分给了张700多元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日凌晨,陈某某在丰都二码头翻上淮河号轮船,见二楼特等舱窗门没关好,翻进室内,盗走室内郑某某的一部三星E708型手机,一部索尼DCR-x型摄像机及人民币1300元。陈某某翻出窗外后被一乘警发现,陈某某因心慌,摄像机和手机掉到江里去了,陈某某也跳江逃跑。经鉴定,索尼DCR-x型摄像机价值6660元,三星E708型手机价值1678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偷摄像机和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凌晨,陈某某在丰都二码头翻上淮河号轮船,见二楼特等舱窗门没关好,翻进室内,盗走室内郑某某的一部三星E708型手机,一部索尼DCR-x型摄像机及人民币1300元。陈某某翻出窗外后被一乘警发现,陈某某因心慌,摄像机和手机掉到江里去了,陈某某也跳江逃跑。经鉴定,索尼DCR-x型摄像机价值6660元,三星E708型手机价值1678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某,2005年8月1日乘淮河号轮船,当晚11时30分睡觉,8月2日凌晨3时30分船上乘警将郑某醒,才发现物品被盗,被盗物品有三星E708型手机一部,索尼DCR-x型摄像机一部及人民币1300元。

2、证人吕某某证实,2005年8月2日凌晨有一大概身高1米7左右,是男性,光着上身,下穿灰色短裤,脸朝江对岸,头朝上,脚朝下跳江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嫌疑人丢失的失主的手机卡)证实郑某某在淮河号轮船二楼特等舱财物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4、书证:失主提供的发票:索尼DCR-x型摄像机8280元,购买时间2005年7月24日。手机三星708手机4800元,购买时间2005年1月17日。

5、鉴定结论:索尼DCR-x型摄像机价值6660元,三星E708型手机价值1678元。

6、被告人陈某某曾供述,2005年8月2日凌晨两点多钟,陈某到旧县城二码头,从商业场上游下水,从船尾翻上船,当走到二楼前部特等客舱时,翻进房间,在柜子面上有一部手机,还有一部摄像机,不知道品牌,另外还放有一个女式小挎包,陈某开包的拉链,里面还有一个小钱包,钱包里有1300元钱,陈某钱拿出来后又拿了手机和摄像机,这时一个乘警巡视,陈某一慌,本想跳江,手里又拿的东西,一只手刚抓住栏杆,手一滑,陈某从二楼摔到了江里面,手机和摄像机也掉到江里去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6日凌晨,陈某某、张某从丰都旧县城商业场上边造船处下水游到四码头,张某见船较高上不了船,就向下游去。陈某某从船尾翻上江山X号船,见X室窗门没有关好,翻窗进入盗走旅客蒋某某、曹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3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张某没有参与这次盗窃,盗窃的现金没有13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凌晨,陈某某、张某从丰都旧县城商业场上边造船处下水游到四码头,张某见船较高上不了船,就向下游去。陈某某从船尾翻上江山X号船,见X室窗门没有关好,翻窗进入盗走旅客蒋某某、曹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300余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曹某某陈某,2005年8月5日乘江山X号游轮准备游三峡,8月6日凌晨3点40分左右蒋某某被人盗走人民币948元,曹某某被盗人民币550元。

2、证人韦某某、卢某某证实,2005年8月6日凌晨3点40分左右有小偷在X室偷东西将韦、卢某醒,此人正翻窗出去,朝右过往前走。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蒋某某、曹某某在江山X号轮船X室财物被盗后的现场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曾供述,陈某江山号船上偷了现金1300多元,是盗窃的一个仓室,全仓室都是女的,陈某张某分了300元,余下的陈某了。

5、被告人张某供述,大约在2005年8月8日最后这一次的前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只有张和陈某某俩人去偷的,也是凌晨两点多钟某样子。陈某某和张某从商业场上面打船的那个地方下水,张某发现船高了,爬不上去,就向下游去,陈某某上的哪条船张不晓得。陈某某回来后,当时说只偷了700还是800元钱,没有其它东西。那天陈某了300元多元钱给张。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部分

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8日凌晨,张某从丰都县商业场造船的地方下水游泳到二码头(河记公司趸船)从汾河号轮船尾部上船,张某翻窗进入一等舱X室,盗走姜某的一部三星X458型手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和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三星X458型手机价值1094元,小灵通价值370元。

2、2005年7月14日凌晨,张某在丰都码头翻上海内观光X号船,在X室窗外拉开窗门伸手将旅客周某某的裤子拿出来,盗走一部摩托罗某171型手机和人民币240余元;又窜到X室窗外用同样的方法盗走X室旅客吴某某的一部诺基亚2110型手机和一部海信CDMA型手机;在X室外从窗门盗走石明秀的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摩托罗某171型手机价值648元,诺基亚2100型手机价值576元,海信CDMA手机价值718元。

3、2005年8月8日凌晨,陈某某、张某从丰都旧县城造船处下水游泳到二码头翻上海河轮船上窜到一楼中部X室外见窗门没有关好,张某推开窗门,伸手将室内一个女式包拿出来,盗走焦某某的一部TCL型手机和人民币180元,张某将所盗财物交由陈某某保管,又下水游到三码头从龙祥轮船尾部翻上船,窜到三楼,见X室窗门没有关好,推开窗门伸手将旅客的裤子拿出,盗走黄某某一部三星E708型手机和人民币190元,陈某某、张某在造船处汇合后离开。经鉴定,TCL手机价值210元,三星E708型手机价值1944元。

4、200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陈某顺(另案处理)到巫山县龙门旅游码头后,陈某顺在岸边打望,陈某某从趸船上进入停靠在码头的维多利亚及号游船,并潜入X号客房,盗走李某乙、钟某某的x型、北极星R308型、松下、西门子C62型手机各一部、400余元人民币、25美元(折合人民币202元)和80欧元(折合人民币789元)。经鉴定,x型手机价值180元,北极星R308型手机价值720元、松下手机价值120元、西门子C62型手机价值610元。

5、200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陈某顺、张某到巫山县龙门旅游码头后,陈某顺在岸边打望,陈某某、张某从岸边游泳到停靠在码头的“女王”号游船的外档,并从外档爬上游船,潜入X号客房,盗走旅客马某的四枚戒子、一部阿尔卡特358型手机、800余元人民币和450美元(折合人民币3648元)。经鉴定,四枚戒指价值1760元,阿尔卡特358型手机价值350元。

6、200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张某到巫山县龙门旅游码头后,从岸边游到停靠在码头的“中驿”号游船外档,张某游到船外档后因身体不适就游回了岸边,陈某某则从外档爬上游船,并潜入客房,盗走刘某丁的200余元人民币和67美元(折合人民币537元)。

7、200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张某到巫山县龙门旅游码头后,从岸边游泳到“长江王子”游船外档并爬上游船,准备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周某某、吴某某、焦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钟某某、马某、刘某丙人的陈某、证人吴某玉、孙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购货发票、巫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美元兑换证明、中国银行外汇买卖传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陈某某盗窃作案9次(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张某盗窃作案8次(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几次未能上船行窃,属本人体力不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无明显轻重之分,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某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黄某海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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