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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犯包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9月2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X路X号。居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06年2月1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包庇罪,于2006年4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月13日上午,李某某(另案)驾驶鄂x中型专项作业车(准载5200千克)搭乘被告人邬某(系李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西沱油库装运X号柴油x千克至湖北省利川市永安加油站,当该车驶至油库大门口时,李某某便发现其所驾驶汽车的打气泵管子漏气、制动性能差,被告人邬某遂与李某某一道对该车的故障自行检修了2个小时,但未发现故障原因:嗣后,李某某又请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水泥厂附近一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对该车的故障进行检修,但仍未能排除故障。李某某遂驾驶该车前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水泥厂附近的一汽车修理厂欲对该车继续检修,13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门口路段时,因该车制动不良,且超载,加上李某某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该车与黄某某临时停放在公路右边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挂擦后在往左打方向某将公路左侧边缘行走的谭承元挂倒并从其头部压过,造成谭承元当场死亡、鄂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检验后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驾驶员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承元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某受李某某的指使,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过程中作假证明,向某安机关陈某肇事时是自己在驾驶该车,意图掩盖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使李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导致被告人邬某因涉嫌交通肇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了逮捕。2006年2月9日,湖北省咸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某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事故发生时系李某某在驾驶该车,并非被告人邬某所为。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被告人邬某及李某某,被告人邬某对其包庇行为、李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后本案才得以侦破。认定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包庇罪的特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邬某进行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两次立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向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驾驶员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邬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向某辨认肇事者的笔录及拍照,公安机关提取的油库散装油品付油随车(船)运单1张及成品油配送提油单1张、李某某给被告人邬某出据的经济赔偿承诺书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作出的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出具的被害人已经领取赔偿款的证明,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被告人邬某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在与李某某同行中明知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已经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为了使李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某安机关作虚假陈某,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行为已经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包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邬某的家人能主动向某安机关如实陈某案件事实和被告人邬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故对被告人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全过程,本院认定对被告人邬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

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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