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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盛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略)事务所(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唐某某提出申请,认为其系原告薛某某的丈夫,也与原告薛某某共同经营渔需物资,故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薛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薛某某共同诉称,上海市南汇区某火锅店(以下简称“某火锅店”)的业主为盛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盛某。2008年12月14日1时35分许,某火锅店营业时,由于二楼营业厅中间一排最南侧的X号桌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连接管突然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造成某火锅店东面属两原告所有的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及内部渔具用品烧损严重,南半部分砖混结构建筑及内部物品也有一定烧损。经鉴定,可识别的损坏物品价值为80,155元、房屋修复费用为20,984元,而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的渔具用品,因烧毁后成为长6.9米、宽4.3米、高0.6米的一堆残渣,致使无法评估损失,而两原告又在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存放了大量渔具用品,故两原告要求按照人民币(币种下同)378,811元进行计算。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80,155元;2、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房屋修复费20,984元;3、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物资损失378,81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某辩称,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及屋内存放的渔具用品确为两原告所有,本次火灾也确实造成两原告财产受损,但某火锅店的经营者为其母亲盛某某,其仅为母亲盛某某打工,不是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前2项诉讼请求,但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可由法院进行酌定。

经审理查明,某火锅店位于本区X镇X路X号,其业主为盛某某,被告盛某系盛某某之子。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芦潮港镇#路X号处开设门店共同经营渔需物资,而属两原告所有的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则作为两原告存放渔需物资的仓库。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的南半部分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北半部分为二层彩钢结构建筑。

2008年12月14日1时35分许,某火锅店在营业时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220平方米,烧毁烧损某火锅店房屋装修、家用电器、液化气钢瓶、灶具、门窗、桌椅等,并造成东西相邻建筑及内部物品烧损,火灾造成某火锅店业主盛某某、被告盛某之子盛某死亡。同年12月15日,上海市南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南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由于某火锅店二楼营业厅中间一排最南侧的X号桌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连接管突然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经上海市南汇区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勘查,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及内部渔具用品等烧损严重,南半部分砖混结构建筑及内部物品也有一定烧损。因原、被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火灾而造成的物资损失、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为80,155元(仅为房屋南半部分砖混结构建筑内物品损失)。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烧毁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0,984元。而对于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的物品,因烧毁后成为一堆长6.9米、宽4.3米、高0.6米的残渣,致使评估部门无法辨认识别和确定数量,故未能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由火灾原因认定书、评估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等所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盛某是否系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及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的物品损失到底是多少这二个问题产生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评判。

一、被告盛某是否系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为证明被告盛某系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某火锅店的业主为盛某某;2、公安消防部门对盛某、张某某(被告盛某的妻子)、潘某某(被告盛某的姐夫)、施某某(某火锅店的服务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盛某。被告盛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火锅店的业主是其母亲盛某某,母亲盛某某为了照顾其父亲,故某火锅店一直由其代为管理,但经济方面由母亲管理,故其不是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公安消防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因有虚荣心,故表示自己是某火锅店的老板。

对于这一争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盛某自认其为某火锅店的老板、法人代表外,盛某的妻子张某某、姐夫潘某某、某火锅店的服务员施某某均称盛某为某火锅店的老板,可以确认盛某是某火锅店的实际管理者、控制者和指挥者,故本院认定盛某系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现某火锅店业主盛某某在火灾中死亡,故应由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的物品损失到底是多少

由于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的渔具用品已被烧成一堆长6.9米、宽4.3米、高0.6米的残渣,致使评估部门无法辨认识别和确定数量,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唐某某原本就认识。2008年9月的一天,其路过原告唐某某家中时,两原告正在搬运渔具,原告唐某某请求其帮忙,故其帮忙搬了两天。这次搬运的渔具存放在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刚开始搬运时,里面渔具的高度与其身高相差不多(1.60米左右),搬到最后,其连手都够不着;2、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08年9月去原告经营的门店购网时,因门店没有其所要购买的网,故随原告唐某某到芦潮港镇X路X号渔具仓库内寻找,看到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堆放渔具的高度接近屋顶;3、部分送货单、销货单;4、照片。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南汇区公安消防支队消一班班长张某某、消二班战士韦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张某某、韦某某称:消防支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其两人与战友们一起去某火锅店救火,看到某火锅店东面的渔具仓库烟火很大,其两人用无齿锯切开渔具仓库的卷帘门后冲了进去,看到外面一间因物资不是很多,故火不大,但彩钢结构建筑处火更大,故用水炮灭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对于其余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即使到过原告仓库,但都是在2008年9月,而本起火灾发生在2008年12月14日,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送货单、销货单无销货单位的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供仓库记录,故不予认可。

对于这一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物品的损失到底是多少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火灾由某火锅店引起,且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的物品已被烧成残渣,审理中虽经原告申请但仍无法评估该堆残渣的损失,故再要求原告举证显然过于苛刻,因此由本院酌情确定。由于该堆残渣长6.9米、宽4.3米、高0.6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存放的渔需物资数量至少是可识别的损坏物品的2倍,故本院酌定为170,000元。

据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某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在营业时因液化气钢瓶连接管发生液化气泄漏遇明火燃烧并蔓延扩大成灾,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房屋修复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物资损失,本院酌定为1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薛某某可识别损坏物品的损失80,155元;

二、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薛某某房屋修复费20,984元;

三、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薛某某芦潮港镇X路X号房屋北半部分二层彩钢结构建筑内物资损失1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9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5,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薛某某负担3,134元,被告盛某负担12,36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俞文岳

代理审判员吴锦章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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