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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XX家属楼。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0日、3月17日,被告人郑XX在岳阳市X区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红色盖面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740元;盗得三星x型手机准备离开时,被现场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4420元。被盗财物案发后均被追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郑XX闯空进入岳阳市XX报社X室,盗得被害人吴某价值3740元的红色面板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带回家中自用。

2、2011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郑XX毒瘾发作,想偷东西换钱购买毒品吸食,即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岳阳市长燃大厦岳阳移动公司大客户部寻找作案机会。郑见被害人洪XX的办公桌旁无人,趁机盗得被害人洪XX的一台价值4420元的三星x型手机,当场被被害人洪XX发现,并被闻讯追赶的保安黄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被追回。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追查岳阳市X区系列笔记本电脑被盗案时,发现被告人郑XX的女朋友张XX正在使用被害人吴某被盗的红色面板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依法从张XX处提取了该笔记本电脑。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郑XX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2011年1月在XX之声报社X室盗窃红色面板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及该电脑的去向。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返还扣押物品XX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盗物品的照片等物证;证人黄某、张XX的证言;现场看验笔录;被害人吴某、洪XX的陈述;被告人郑XX的供述以及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X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在2011年3月17日的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XX上诉提出,自己在2011年3月17日的盗窃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又主动交待了2011年1月20日的盗窃事实,并追回了被盗电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XX于2011年1月20日、3月17日在岳阳市X区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红色盖面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40元;在盗得三星x型手机准备离开时,被现场抓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被盗财物案发后均被追回。另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在查获上诉人2011年1月20日盗窃的电脑后对上诉人郑XX进行讯问时,郑XX即对该事实主动予以了供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XX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2011年1月20日盗窃电脑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XX在2011年3月17日的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郑XX上诉提出,自己在2011年3月17日的盗窃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又主动交待了2011年1月20日的盗窃事实,并追回了被盗电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郑XX提及的上述事实均属实,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XX的盗窃事实、数某、未遂及主动交待情节,已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郑XX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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