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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别名:肖飞),男,现年18岁,生于1987年8月14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收容教养,2005年9月2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羊子),男,现年17岁,生于1989年4月2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小学文化,务农,44岁,住(略)(系谭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现年16岁,生于1989年l0月2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室,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初中文化,务农,41岁,现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谭某辛,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现年16岁,生于1989年12月3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县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初中文化,务农,48岁,住(略)(系王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均系未成年人,故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至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张某丁、王某己、指定辩护人陈某庚、谭某辛、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单独和分别结伙以及分别伙同马某、黄某某(另案)、田某(另案)、谭某某(另案)、张某某(另案)、向某书(另案)、钟某某(另案)、秦某某(另案)等人采取撬门、搬坏防护网入室等手段和乘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的方法。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西沱镇,重庆市X镇盗窃了陈某元、冉小东、李娜、廖培蓉、马某荣、宋益群、谭某秀、王某萍等66家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作案42次,价值x.50元;被告人谭某甲与他人结伙盗窃作案23次,价值x.00元;被告人张某丙单独和与他人结伙盗窃作案12次,价值x.00元;被告人王某戊与他人结伙盗窃作案5次,价值x.00元。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在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戊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盗窃宋益群家手提电脑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请求公正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还辩称了,被告人张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戊在本案中系从犯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谭某秀、王某萍家时,不能确定是在被告人年满16岁之前或者之后和盗窃黎万权家系未遂,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戊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王某戊、马某(生于1991年6月1日)攀高翻天楼进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劳调站一幢七楼陈某元家,盗走价值2711.00元的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CECN尊王S560手机一部、首信手机一部、斯达康小灵通两部和现金100.00元。嗣后,送给陈某某手机1部,马某、王某戊各分得手机1部,马某、王某戊补向某某现金300.00元,将小灵通2部抛弃。

2、200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破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卫生局家属院X室冉小东家,盗走价值1320.00元的波导D20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0.00元。

3、200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谭某甲破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小鸟清河四单元X室李娜家,盗走现金3000余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4、200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伙同马某攀高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太玉大厦X室廖培蓉家,盗走价值919.00元的黄某耳环1对,后销赃到吉鑫金行获赃款200.00元,由三人平分。

5、200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X街X号X室马某蓉家,盗走价值2288.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现金200.00元,所获赃款被三人平分。

6、200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破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X路X号附X号X楼彭红芝家,盗走现金1200.00元,所获赃款被三人平分。

7、200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撬卷帘门进入石柱县X镇X街谭某祥的“天天饭庄”内,盗走价值1427.00元的软玉溪香烟3条、翻盖龙凤呈祥香烟13包、软龙凤呈祥香烟10包,软朝天门香烟2条、天地香烟3包、精品宏声香烟2条,软宏声6条、现金数十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8、200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攀高进入石柱县X镇小鸟清河X单元X室朱治英家,盗走现金300.00余元、价值40.00元的手镯一个,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9、2006年1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黄某某(生于1990年3月21日)、马某搬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农业局家属院X单元X室朱丽娟家,盗走价值1340.00元的迪比特手机—部、软玉溪香烟2条,所获赃烟变卖后获赃款300.00元,被三人平分,手机被丢失。

10、2005年12月l6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谭某甲,马某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金山角鸳鸯阁X室的粱先明家,盗走现金4700余元、玛瑙戒指4枚,所获赃款被三人平分。

11、2005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搬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X路老国税局家属院D栋X室彭辉家,盗走价值382.00元的纽曼牌MP3一部。嗣后,王某戊分得MP3,王某戊补马某、向某某各100.00元。

12、200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攀高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县供销社家属院X栋X号成从真家,盗走现金354.5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13、200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搬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农资公司家属院X单元X室蔡静家,盗走价值180.00元的精品龙凤呈祥香烟9包。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本县农资公司家属院X单元X室黄某红家,盗走价值1529.00元的黄某手链1条、戒指1枚,销赃后获赃款1330.00元,被三人平分。

14、2005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攀高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太保祠X室罗胜淑家,盗走价值1190.00元的美元20.00元、港币1000.00元、现金30余元(3张老版10.00元面额人民币)、奖章、毛主席像章等。嗣后,马某分得老版10.00元面额人民币1张、港元1000.00元,向某某分得老版10.00元面额人民币2张,美元20.00元,现金由三人平分,奖章、毛主席像章被抛弃。

15、2005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谭某甲、田某(另案,)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X路老国税局三叉路口金锡福废旧物资收购门市部,盗走价值561.00元的铜线、废铝角等物。嗣后,三人将赃物平分后分别变卖。

16、2005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王某戊、马某搬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车站家属楼陈某家,盗走现金100.00元、价值100.00元的兰州香烟一条。

17、200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攀高进入石柱县X镇观音寺X号X单元X楼马某秀家,盗走价值714.00元的天师达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现金500.00元,所获赃款由二人平分,手机被抛弃。

18、200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搬坏窗户防护网进入石柱县X镇武装部家属院底楼肖丽华家,盗走现金8300.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19、200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翻天楼进入石柱县X镇直属粮站锦绣花园X室谭某平家,盗走现金500余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20、200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旭伙同马某窜至石柱县X街文化馆刘某家,由被告人向某某溜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余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21、200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黄某某撬卷帘门进入石柱县X镇吊桥滨河公园谭某群“铁板烧”门市部,盗走价值460.00元的软玉溪香烟2条、冰鞋一双。之后又撬门进入本县X镇吊桥孙灰联经营的“畅想屋”,盗走价值104.00元的椰果派对饮料、旺仔牛奶、现金60余元。

22、2005年11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黄某某攀高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太保祠家属院X单元X室陈某桂家,盗走价值400.0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00.00元。嗣后,向某某独得了全部赃款赃物。

23、200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竹木市场刘某文经营的文华电器行,盗走价值8405.00元的铜线,当晚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追回。

24、200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谭某甲、田某窜至石柱县X镇X路“望景园”工地,盗走肖本勇价值730.00元的波导手机1部、装有衣服的牛仔包1个。

25、2005年l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谭某甲、王某戊翻天楼进入石柱县X镇南门市场A栋X单元X楼黎小波家,盗走现金2200余元。嗣后,谭某甲分得赃款900.00元、向某某分得赃款800.00元、王某戊分得赃款500.00元。

26、200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谭某甲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烈士墓罗春芳的伊利牛奶店,盗走价值857.00元的软玉溪香烟9包、翻盖龙凤呈祥香烟l条,软龙凤呈祥香烟l条、软朝天门香烟1条、特制精品宏声香烟2条、精品宏声香烟4条、现金100.00余元,所获赃款赃物被二人平分。

27、200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黄某某橇门进入石柱县X镇红卫旅社对面陈某经营的体彩中心,盗走价值1177.00元的软玉溪香烟16包、世纪新禧龙凤呈祥香烟5包、翻盖龙凤呈祥香烟7包、软朝天门香烟24包、软龙凤呈祥香烟5包、特制精品宏声香烟8包,翻盖朝天门X包,所获赃物被三人平分后各自变卖。

28、2005午12月某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黄某某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金山阁谭某英卤菜店,盗走价值40.00元的宏声香烟2条。

29、2005年12月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溜门进入石柱县X街X号南宾镇政府家属院三楼毛兴春家,盗走价值60.00元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抛弃。

30、2006年l月某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攀高翻窗进入石柱县X镇X街G栋X室谭某秀家,盗走现金20余元。

31、2005年12月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攀高翻墙进入石柱县X镇工商联家属院X室周星火家,盗走现金200余元,所获赃款被三人平分。

32、2005年11月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踹门进入石柱县X镇县粮食局家属院顶楼魏金龙家,盗走价值175.00元的“富士”傻瓜相机一部、现金数元,该相机后被遗失。

33、2005年11月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王某戊窜至石柱县X镇玉带河X号马某国家顶楼,盗走锑锅等厨房用具,销赃后获赃款100余元。

34、2005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王某戊、马某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X路医药公司陈某家,盗走现金10余元。

35、2005年12月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谭某甲翻天楼进入石柱县X镇X路X号任文兰家,盗走价值33.00元的软玉溪香烟1包、“5、1”香烟1包、手镯2个、装饰项链1条。

36、200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伙同黄某某窜至石柱县X镇X街长实酒楼X楼,破坏窗户防护网翻窗进入中国移动公司石柱分公司设在该楼的机站,盗割交换机顶部的铜蕊电缆线2根,销赃后获赃款75.00元。

37、2006年1月4日晚,被告人谭某甲伙同马某、王某戊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X路交警队刘某森水果门市部,盗走价值3146.00元的软玉溪香烟3条,翻盖龙凤呈祥53包、13元/包的“555”香烟8包、18.00元/包的“555”香烟1条、翻盖“555”香烟8包、扁翻盖“555”香烟6包、17.00元/包的喜庆龙凤呈祥香烟6包,万宝路香烟15包、10.00元/包的白沙香烟1条、特制精品宏声香烟4条,精品宏声香烟4条、芙蓉王某烟8包,所获赃物被三人平分后各自变卖。

38、200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戊伙同马某、黄某某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太保祠付大淑副食店,盗走价值258.00元的软玉溪香烟6包、娇子香烟9包、红梅香烟10包、现金20余元.

39、2005年12月某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马某踹门进入石柱县X街X单元X楼杨云强家,盗走现金50余元.

40、200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谭某甲伙同王某戊撬窗进入石柱县X镇X街余从奎经营的废品店,盗走价值680.00元的铜线。嗣后,二人将所盗铜线运到丰都县城废品店销赃,获赃款500.00元,由二人平分。

41、2006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伙同马某翻墙进入石柱县X镇中药材公司家属院X单元底楼X号周贤春家,盗走现金180.00元,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

42、2005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某(生于1990年9月25日)踹门进入石柱县X镇X路X号开发公司家属院刘某兰家,盗走价值4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销赃后获赃款400.00元,由谭某甲独得。

43、2005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黄某某窜至忠县X镇X路X巷X号王某虹家,盗走价值60.00元的高压锅一口。

44、200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张某某、黄某某橇窗进入忠县X镇X巷X号郭建家,盗走价值4278.00元的24K黄某项链1条、创雄影碟机1台、台式电脑1台、电脑显示器1台、铜麟麟装饰品1件、相机1部,计算器1个、枕套1个、珍珠项链1条、手链1条、小灵通1部、越币x.00元.

45、200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张某丙、谭某某攀高从天楼进入石柱县X镇医药大厦A栋X室宋益群家,盗走价值9130.00元的手提电脑1台。嗣后,三人将该电脑拿到丰都县城销赃后获赃款1300.00元,张某丙分得300.00元、谭某某分得200.00元、其余由谭某甲所得,现电脑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46、2006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谭某某攀高从天楼进入石柱县X镇医药大厦l栋X室宋益群家,盗走价值150.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销赃后获赃款30.00元,张某丙分得20.00元、谭某某分得10.00元,现该电脑主机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47、2006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张某丙、谭某某踹门进入石柱县X镇X街X号文再书家,盗走银行存折1本,嗣后持该存折在本县X镇X路农行储蓄所取走现金800.00元。嗣后,谭某甲分得赃款270.00元,张某丙、谭某某各分得赃款165.00元。

48、2006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张某丙、向某书(另案)进入石柱县X镇牛石嵌移民新村刘某军家,盗走价值320.00元的切割机1台,销赃后获赃款50.00元,由谭某甲独得。

49、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甲伙同田某翻窗进入石柱县西沱中学对面谭某祥家,盗走价值2380.00元的YTSH易斯特电脑液晶显示屏1台。销赃后获赃款600.00元,由谭某甲独得,现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50、2006年1月某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某翻高从天楼进入石柱县X镇移民局家属院邓雪琴家中,盗走价值2200.00元的黄某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3枚、银手镯1对,变卖后获赃款1850.00元。

51、2006年2月某晚,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谭某某、钟某某(生于1992年3月8日)翻高从天楼进入石柱县X镇移民局家属院邓雪琴家中,盗走价值2088.00元的摩托罗拉998+手机1部、x手机1部、MP31部。

52、2005年11月至12月某晚,被告人谭某甲伙同秦某某(生于1990年11月20日)、秦某忠(生于1990年8月7日)、陈某某(另案)、黄某某进入石柱县X镇X路谭某英经营的“温琦”服装店,盗走价值1354.00元的“温琦”袄子3件、毛衣2件、休闲裤8条。

53、200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钟某某窜至石柱县X镇小鸟清河X单元X室周万淑家,盗走价值1139.00元的金戒指1对、硬中华香烟1包、七匹狼香烟1包、珍品龙凤呈祥香烟8包、兰州香烟I包、精品龙凤呈祥香烟1包,销赃后获赃款530.00元,张某丙分得300.00元、钟某某分得230.00元。

54、200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撬门进入石柱县X镇X路谭某英家,盗走价值80.00元的软龙凤呈祥香烟8包、诺基亚手机一部。

55、200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谭某某进入石柱县X镇太保祠三角片区陈某家,盗走价值541.00元的金戒指1枚、金耳环1个,销赃后获赃款492.00元,张某丙分得292.00元,谭某某分得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戊于2006年2月1日向某柱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在羁押期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

综上,被告人向某某盗窃既遂38次,价值x.50元;被告人谭某甲盗窃既遂21次,价值x.00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既遂8次,价值x.00元;被告人王某戊盗窃既遂4次,价值x.00元。

另查明:

2005年11月26日晚至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还分别8次伙同被告人王某戊和马某、黄某某入室盗窃石柱县X镇刘某凯、谭某万、吴刚的体彩中心、王某萍、粱大兴、周学兰、李道成、黎万权等家的财物未遂;被告人谭某甲1次伙同马某盗窃“碧罗春”美容院时,划烂洗面床3张;被告人张某丙4次伙同谭某某、钟某某入室盗窃何桐生、马某文、沈学兰、向某凤等家的财物未遂;被告人王某戊3次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和马某入室盗窃王某萍、李道成、黎万权等家的财物未遂。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用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某元、冉小东、李娜、廖培蓉、马某蓉、宋益群等数十人的报案和对被盗财物的陈某;

2、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3、四被告人及涉案关系人马某、谭某某等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

4、涉案关系人马某、谭某某、秦某某、钟某某、等人对先后分别伙同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在石柱县城和忠县县城盗窃经过、次数及以分赃等的供述,其中谭某某供述了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三人在石柱县城“茂师傅”对面的楼上(即医药大厦),谭某甲一人从天楼翻下去,他与张某丙在一边等约二十分钟,见谭某有转来,张某丙又翻下去那家菜地,没有找到谭某甲就转来了与他一路下楼,后谭某甲提着一个塑料口袋下来,我与张某丙看是一台手提电脑,后与谭某甲、张某丙三人拿到丰都县销赃1300.00元以及对该赃款的分赃、挥霍等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相符。

5、证人马某壬证实称:她是石柱吉鑫金银珠宝行的老板,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一个年轻人手先后购买过银手镯和一条项链,共付款1900余元。

6、证人陈某癸证实:他在经营电脑业务,2005年底,他在谭某甲手里收购过一台“YTSH”液晶显示器,付款600元。后来,他在一个年轻人手里还收购过一台坏了的电脑主机,付款30元。

7、证人梁某某证实称:他是经营手机业务的,在此期间,他在向某某及其同伴那里收购过几部手机。

8、证人马某某证实称:她是石柱宏锦金行老板,张某丙在她店里购买过一只白金戒指,后来张某丙在她店里出卖过一副耳环或者戒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了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赃物进行扣押和发还给失主的情况。

10、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失主被盗财物的价值。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在羁押期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和被告人王某戊于2006年2月1日向某柱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等书面证明。

12、忠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石柱县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书记载了与被告人谭某甲一起共同作案的行为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被告人王某戊因抢劫被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情况。

13、被告人向某某综合供述称:他分别数十次先后伙同被告人谭某甲、王某戊和马某、黄某某等人在石柱南宾镇采用撬门、搬、踢坏防护网等方法,盗窃了数十家人的财物和现金以及对所盗赃物的销赃,赃款的分配等全部经过。

14、被告人谭某甲综合供述称:他分别数十次先后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丙、王某戊和谭某某、张某某、田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石柱县X镇、西沱镇和忠县X镇采用搬坏防护网等方法,盗窃了数十人彖财物和现金,并将赃物销赃和对所获赃款挥霍等全部经过。其中供述了于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和谭某某在石柱县X镇医药大厦一个单元的天楼,张、谭某人从另一处去偷,他从天楼进入屋顶花园入室,在桌子上盗窃手提电脑一台,后三人将手提电脑拿到丰都县销赃1300.00元。

15、被告人张某丙综合供述称:他分别多次先后伙同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某、钟某某等人在石柱县X镇采用搬坏防护网等方法,盗窃私人财物和存折,并将赃物销赃和取出存款后挥霍等全部经过。

16、被告人王某戊综合供述称:他分别多次先后伙同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和马某等人在石柱县X镇采用搬坏防护网等方法,盗窃私人的财物和现金,在将赃物销赃后连同赃款进行挥霍等全部经过。

17、四被告人以及涉案关系人马某、谭某某、秦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人张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参与盗窃失主宋益群家手提电脑和被告人王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失主谭某秀、王某萍家被盗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戊已满16周岁及黎万权家不能认定为盗窃事实的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事实客观真实,且能相至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在短时间内,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大肆盗窃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作案既遂38次,价值x.50元,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某甲盗窃作案既遂21次,价值x.0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作案既遂8次,价值x.0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戊盗窃作案既遂4次,价值x.00元,系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系立功,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谭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侦破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视为立功,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戊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持立功的理由成立,本院已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持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所持张某丙没有参与盗窃手提电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和涉案关系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了盗窃手提电脑的事实,只能属在盗窃中的分工不同而已。为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戊在盗窃谭某秀、王某萍家财物时,不能确定被告人王某戊已年满16周岁和盗窃黎万权家属未遂以及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从2006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从2006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从2006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晓辉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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