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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在某集团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元。2010年1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x的轻便摩托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X公里400米处(滨果公路X路口)时斜着向北左转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三三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42.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直接损失(衣服)100元、鉴定费1,800元、档案查阅费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788.68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经过及鉴定报告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辩称意见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此外,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赔偿,护理费认可35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已给付其现金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某集团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2010年1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x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X公里400米处(滨果公路X路口)时斜着向北左转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三三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同年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南汇中心医院对原告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2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0,042.68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被鉴定人沈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律师郁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此外,原告为查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支付了档案查阅费40元。

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沪C-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沈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若无异常,可在1年半后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卡、出院小结、医疗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明细单、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沪C-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收入明细单、误工证明,但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确定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由于原告的休息期为210日,故误工费为7,840元;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均按3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的护理期为105日,营养为75日,故护理费为3,150元,营养费2,25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照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档案查阅费,本院予以照准;7、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情况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照准。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0,042.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9,622.6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86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1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3,588.68元,其中83,96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9,622.6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档案查阅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83,966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沈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29,622.68元;

三、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档案查阅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840元;

上述第二、第三条,被告王某共应赔偿原告沈某34,462.68元,扣除被告王某给付的现金15,000元后,余款19,462.68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计1,4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214.50元,被告王某负担1,190元。被告王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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