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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禄,男,生于1969年4月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81岁,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冉某甲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六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绍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甲和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甲挑粪从本组村民杨某某房屋旁边的巷X路过时受到杨某某的谩骂,后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当冉某甲走到冉某文家房屋前面的公路上时,杨某某仍在骂并手持杉木棒和石块追打冉某甲,于是冉某甲手持挑粪的扁担到杨某某家新房院坝前的水缸边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打伤杨某某的左手臂、左小腿、右手臂。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7月3日到酉阳县医院摄片后到彭氏骨科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2005年11月13日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臂损伤系人体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冉某娥提出被告人冉某甲有精神病,2006年5月22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冉某甲:1、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甲生活能自理,以自己劳动为其生活来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冉某壬、冉某丙、张某乙、冉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3、法医学活体损伤临床检验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4、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冉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及酉阳县人民医院会诊单、村委证明等证据;5、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冉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伤系上诉人所致无排他证据,即2005年7月2日杨某某与上诉人发生打架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又与石素先打架,与张某戊、张某辛发生抓扯,2005年11月13日鉴定的伤不排除其他原因形成。2、原审法院定性有误,冉某甲在受到杨某某谩骂、追打的紧急情况下,才予以自卫,即使杨某某的伤是冉某甲所致,也应定性为冉某甲属防卫过当。3、对杨某某人体重伤的鉴定结果有疑,要求重新鉴定,而未得原审法院采纳,请求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冉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从轻或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冉某甲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家境困难,有八十岁母亲需赡养,请求对上诉人冉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上诉人冉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未适用相应条款,建议二审予以考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可改变刑罚执行方式。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16时许,上诉人冉某甲挑粪从邻居杨某某房屋旁边的巷X路过时,遭到杨某某的谩骂,冉某甲多次警告杨某某未果而发生口角,当冉某甲担着粪行至冉某文家房子前面的公路上时,杨某某继续辱骂并手持杉木棒和石块追打冉某甲,冉某甲见状放下粪桶,手持挑粪的扁担到杨某某家新房院坝前的水缸边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打伤杨某某的左手臂、左小腿、右上肢前臂。被害人杨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系人体重伤。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辩护人冉某娥提出冉某甲有精神病史,2006年5月22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冉某甲:1、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限定责任能力。但冉某甲生活能自理,以自己劳动为其生活来源。另查明,民事部份在二审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涂市X村民杨某某报案称:2005年7月3日本组村民冉某甲持扁担将其右手小臂打骨折、左手臂和左小脚打伤。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2日下午4时许,冉某甲持扁担将她右手臂打骨折、左手臂和左小腿打伤。

3、证人冉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冉某甲挑粪路过杨某某家时,杨某某乱骂冉某甲,冉某甲多次警告杨某某别乱骂,当冉某甲行至冉某文家房子前面时,杨某某就用石头和杉木棒追打冉某甲,冉某甲放下粪桶,抽出竹子扁担跑到杨某某新屋基岩水缸边,用扁担打了杨某某右手、左手和左脚三扁担,当时杨某某的右手就出了血。

4、证人冉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冉某甲挑粪路过杨某某家巷子正要走到公路上时,杨某某乱骂冉某甲,冉某甲多次出言警告杨某某不要乱骂,当冉某甲挑起粪走到冉某文家前面的公路上时,杨某某抓起石头和一根杉木棒追打冉某甲,冉某甲便放下粪桶抽出扁担打了杨某某三下,就把杨某某的手打出血了。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一天下午7时许,冉某甲挑粪路过杨某某家后面巷道时,杨某某乱骂,冉某甲边走边警告杨某某,杨某乱骂,并抓扯冉某甲,冉某甲见势不对,放下粪桶,用竹子扁担打了杨某某三下,第一下打在右手杆上,右手被打出血并吊起了,第二下打在左边脚上,第三下打在左手臂上。

6、证人冉某丁、张某戊、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冉某甲智力较常人低,但生活能自理,以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平常在村里表现一般。

7、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等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及凶器照片证实冉某甲打伤杨某某的凶器为竹扁担。

9、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的照片证实杨某某受伤部位分别为右上肢前臂(已包扎)、左手臂青紫、左小腿青紫。

10、酉阳县人民医院会诊说明单、X线诊断报告、x号X片和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7月3日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

11、刑技法(2005)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右上肢前臂损伤伴双骨折,畸形愈合,旋转功能严重受限,系人体重伤。

12、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冉某甲之伤害行为是在智力低下状态、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削弱下发生的,结论为冉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13、涂市X村委证明,证实冉、杨某家因路引起纠纷,继而发生打架。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冉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调解协议,证实上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16、上诉人冉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甲因相邻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伤系上诉人所致无排他证据,即2005年7月2日杨某某与上诉人发生打架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又与石素先打架,与张某戊、张某辛发生抓扯,2005年11月13日鉴定的伤不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理由,经查,证人冉某壬、冉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酉阳县人民医院会诊单、x号X片、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等证据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能吻合法医学活体损伤临床检验鉴定结论的检验结果,该证据体系严谨而具有排他性,上诉人所提之理由仅能说明杨某某与他人产生过纷争,不能说明有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判认定杨某某的伤系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定性有误,冉某甲是在受到杨某某谩骂、追打的紧急情况下,才予以自卫,即使杨某某的伤是冉某甲所致,也应定性为冉某甲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该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杨某某虽先持木棒和石头追打上诉人,但该追打行为不具有紧迫性,上诉人并未避让,反而持扁担致伤杨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冉某甲对杨某某人体重伤的鉴定结果有疑,要求重新鉴定,而未得原审法院采纳,故上诉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原审鉴定主检法医师对被害人杨某某的伤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验和辅助检验,并经细致分析后,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而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无重新鉴定的必要。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冉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系初犯;家境困难,有八十岁母亲需赡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其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冉某甲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诚意,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份;

二、上诉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冉某珑

代理审判员杨某蓉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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